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2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光漢
法定代理人 陳良興
李巧齡
法定代理人 陳良生
李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陳啟禎 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271,002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0年5月5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0701%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
以同標準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5.725%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啟禎之遺產所
得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
己之主張或陳述,其五人未到庭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啟禎於民國99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104年10月6日清償,利息
按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5計付,貸款逾期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份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份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本金部份改按原告一般擔保放款利率計息外,
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陳啟禎已於100年4日6日
死亡,被告5人為陳啟禎之繼承人,未於期間內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對被繼承人陳啟禎所負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爰依
貸款借據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等語。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份
、特約條款、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關廟區農會一般擔保
放款利率、被繼承人陳啟禎繼承系統表及法院回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份、特約條款、農業金庫歷史利
率查詢、關廟區農會一般擔保放款利率、被繼承人陳啟禎繼
承系統表及法院回函等為證,而被告5人迄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契約之約定及
繼承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