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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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起在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以下稱眼科醫學會)擔任幹事之工作,就該學會所辦理之眼科醫師專科醫師甄試、審查等事務,負責經收報名費、證書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無力支付信用卡消費帳款及缺錢花用,而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間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先後在該學會之辦公處所內(該學會因理事長每三年一次改選,隨理事長之更迭,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分別在台大醫院景福館、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市松山區德照眼科及在台大醫院內設置辦公處所),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付該學會之報名費、證書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用以支付應付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一般日常生活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眼科醫學會新任理事長 洪伯廷 要求甲○○清查該學會之財產,甲○○自知犯行即將敗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首承認上開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及眼科醫學會代表人洪伯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眼科醫學會代表人洪伯廷、代理人 侯平康謝協昌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眼科醫學會委託會計師所制作之該學會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收支及累計結餘表及差異分析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九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被告上開自白,有前揭證據資為補強足以擔保其真正,自得採為論罪之基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受僱於眼科醫學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就所持有應繳回該學會之報名費、證書費乃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擅將該等金錢侵占入己,用供自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在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警自首,承認犯行,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對被害人眼科醫學會所生損害、犯後尚未將所侵占之金錢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說明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案件,與本件為屬同一案件,併予審判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據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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