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俞大衛 律師再審被告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之二號九樓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住右當事人間退還股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一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略以:
一、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起訴時請求之應退股款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零七十六元,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屬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簽署權利拋棄書,係因再審被告公司人員使再審原告誤以為所減資本
係「全部」用以彌補或清償公司「業已」「合法」存在之虧損及債務,且此一權利拋棄書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減資之「必備文件及手續」,公司股東「人人均已簽署」之故,惟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債務實際上並不存在,公司股東亦絕非人人均已簽署,顯然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公司人員之詐欺而簽立權利拋棄書。
㈡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詐欺而簽署權利拋棄書最明顯且最重要之證據,為再審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庭訊筆錄,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逕謂再審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違法。
參、證據:補提: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未通知再審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其主張受再審被告公司人員詐欺而簽立權利拋棄書,並未舉證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再審被告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庭訊筆錄已表示「權利拋棄書是辦理減資手續所應備的文件,當時股東每人都有簽署」,而實際上股東既非人人均已簽署,顯然再審原告係陷於錯誤而簽署權利拋棄書,原確定判決就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竟謂再審原告未予舉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該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必須漏未斟酌者係「證物」,且該「證物」已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始構成該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有表示「權利拋棄書是辦理減資手續所應備的文件,當時股東每人都有簽署」等語,惟其應屬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可供證明再審原告有「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事實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重要證物,自屬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一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民事第八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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