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因與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
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
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
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
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原告所指定之送
達處所即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郵局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原
法院而受影響。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
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