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劉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事實,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原告所簽發
系爭本票時效已超過3年,自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由爭
執,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管
轄法院。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上
載明,復有本院106年司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