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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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號
原   告  胡欣怡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三貝德 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于乃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北救字第6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
核閱該案卷屬實,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訴訟費用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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