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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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94號聲請人 汪耕州 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 汪尚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5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尚誠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汪耕州係兄弟關係,雙方因父親醫療照護等事意見相左而生嫌隙,詎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
9時49分許,在其等親友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通訊軟體之「 汪大 家族」群組內,發送「畜生」2字而公然侮辱聲請人;又於同年12月1日下午1時12分許,再次於「汪大家族」群組內,發送「畜生」2字而公然侮辱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9日以
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5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
107年10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者,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毅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及同年12月1日下午
1時12分許,前後兩次在「汪大家族」群組內發送「畜生」
2字等情,有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由前開卷附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以觀,被告在上開
日期,皆為群組內率先發言之人,全然未提及聲請人之姓名,亦無具體影射所指即為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雖在被告發送「畜生」文字後,自行在被告文字下方接著留言勸告有關貸款一事應慎重考量、或上傳雙方父親之照片,惟被告均無回應,亦未多做解釋,是縱令被告上開所PO「畜生」2字稍嫌突兀,惟並無前言與後語之脈絡可資觀察,尚難逕認被告前揭發言所指之人即為聲請人,自亦無從逕認其有何侮辱聲請人之舉。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之所以於105年11月9日傳送「畜生
」2字,係因被告之妻 鄒若茵 原本不知被告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聲請人於當日上午遇見被告之妻時,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之妻;又被告另於105年12月1日傳送「畜生」2字,則係因聲請人於當天上午前往拿取雙方父親 汪超全 之證件時,有與雙方母親汪 陳綵柔 起口角爭執,因而引起被告不悅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妻鄒若茵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聲請人於105
年11月9日晨間確曾詢問伊有關被告辦理貸款之事,此事伊早已知悉,僅狐疑何以聲請人知悉伊家中之事,因認係個人私事,故答以不知,又趕往上班,故當日伊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至於嗣後有無告知已不記得等語,核證人鄒若茵所證述各節,均無違常情,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鄒若茵既外出上班,則其未立即將聲請人詢問一事告知被告,亦與常情相符。殊難執此即逕推論證人鄒若茵經聲請人詢問後,旋即將此情告知其夫即被告,導致被告對聲請人之關心因怒不可遏,隨即於當日上午9時49分許於群組發出「畜牲」2字。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顯係徒憑猜測,且率認二者有所關聯,要屬無據。
⒉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汪陳綵柔 業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聲請人不
時向伊索取證件,而105年12月1日聲請人曾否至臺北市○○街索取證件,伊已忘卻,聲請人每次向伊索取證件均與伊發生爭吵,伊為恐被告因此事煩惱,故不會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應屬可採。而衡酌聲請人於105年12月1日上午,既係向其母即證人汪陳綵柔索取其父汪超全之證件,以便攜其父返回台南看病,則縱有爭吵不快,焉有憑此遽斷證人汪陳綵柔將此事告知被告,致被告聽聞後又動怒,而對聲請人心生不滿後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於群組內發出「畜生」2字之理?故聲請人所指仍係出於猜測之詞。
⒊聲請人徒以被告先後2次陳稱「畜牲」後,其本人均有所表
示,而被告均不作回應等情,據以推論被告係針對聲請人而發,委難憑採。且證人鄒若茵、汪陳綵柔所述並無不符常理之處,聲請人所指各節僅係臆測之詞,卷內復無相關資料,尚無法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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