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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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 陳丁財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

相對人 廖文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0,8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2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9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並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審理中),為免其財產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等情,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0,833元【計算式:500,000×(2+10/12)×5%=70,833;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0,8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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