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70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告 羅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四段與永春路口,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姚文龍 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30元(含工資7,280元、零件125,550元、烤漆4,2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環中路四段與永春路口之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被告及訴外人姚文龍分別駕駛車輛均欲自環中路四段慢車道直行切入快車道,有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被告為直行車,應注意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駕車在左轉專用車道,未依左轉標誌或標線之指示左轉行駛,竟直行進入上開路口欲換入快車道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惟訴外人姚文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未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姚文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姚文龍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7,030元,其中工資為7,280元、零件為125,550元、烤漆為4,20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9、43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9年2月,算至111年3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2年2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91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7,280元、烤漆4,2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8,395元(計算式:46,915+7,280+4,200=58,395)。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標誌或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姚文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姚文龍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40,877元(計算式:58,395元×0.7=40,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877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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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5,550×0.369=46,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5,550-46,328=79,222

第2年折舊值79,222×0.369=29,2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9,222-29,233=49,989

第3年折舊值49,989×0.369×(2/12)=3,0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989-3,074=46,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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