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被告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被告 林火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蔡士民 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裁判、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