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921號

原告 鄷景文

被告 陳俊諺陳崇勇 即勇之助電腦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交付筆記型電腦給被告清理風扇,在經過討論後接受被告建議升級固態硬碟SSD,並在交付前照被告指示將SSD的資料備份於傳統硬碟HDD,並再三告知不可以刪除HDD資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左右,告知原告清理風扇完畢,正在重灌系統進SSD,電腦黑屏並推測為主機板損壞,拿去技嘉原廠檢測,原告基於對被告的信任便答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告技嘉原廠告知筆電無法修復,欲交還筆電給原告,原告對簽收單第3條約定責任不予追訴責任,有所疑慮,一開始不願意簽署,因為主機板受損責任有爭議,然而被告要脅不簽署就不歸還筆電,乃協議取回筆電,但保留對主機板受損一事提起訴訟。不料,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30分發現HDD的硬碟資料毀損,原告以被告交代的方式備份資料,發現竟然遭到刪除,被告得知後完全不願負責任。依資料修復廠商提供刪除資料時間為8月18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告知電腦壞掉時間相符,因此被告也應對資料毀損一事負責。原告於111年9月28日詢問維修商,認定主機板應為清潔中破壞,原告於111月11月16日交付筆電檢測維修,證實為電池模組和I/O模組毀損。被告應賠償原告資料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筆電修復4,200元,為了修復筆電資料與法律諮詢所負擔之工作延誤與交通費8,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抗辯:111年8月14日晚上11時54分被告就有請原告要做備份資料,內容為「記得先備份好自己的資料,最好裡面什麼都沒有,我砍的比較快」,而原告有說「好,我都存進D槽?」,被告在隔天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回「是的」,想不到這個很簡單的備份,一般民眾都能曉得要把相關的資料複製一份至外接硬碟還是雲端等地方,原告竟然完全沒有基本概念,還能說是照被告指示將SSD的資料備份於傳統硬碟HDD,因為店家通知使用者備份後,店家就不會管消費者想要把資料存放在何處,即使要全存進D或E槽,店家也不會管,這是業界約定成俗的作法,店家於維修過程中並不須承擔資料受損、遺失之風險,被告已盡道德上之善意提醒,資料備份可歸責於原告,當無爭議。被告於維修過程中發現原告筆電有異常,在重灌系統進SSD時,電腦無預警黑屏,當下立即告知原告,也在隔天送去技嘉作原廠判定,技嘉判定主機板故障,因無料件可供維修,所以原件歸還。後來原告就認為筆電主機板故障,一定是被告造成的,自屬無據。被告於111年8月18日9時21分清潔筆電,如在那時拆裝清潔中就有破壞,如何可能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重灌系統進SSD呢?依原告提到是電池模組和I/O模組損壞,此損壞是不可能在後續還能開機和重灌的情況。111年8月19日被告將筆電送給技嘉檢測時,技嘉就有拍到原告的主機板在散熱孔的地方出現鏽蝕,因此原告的主機板損害,被告並沒有故意或過失,對此故障無侵權行為與因果關係的構成。

  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交付筆記型電腦給被告清理風扇,並接受被告建議升級固態硬碟SSD,並在交付前照被告指示將SSD的資料備份於傳統硬碟HDD,並再三告知不可以刪除HDD資料,詎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30分發現HDD的硬碟資料毀損,原告以被告交代的方式備份資料,發現竟然遭到刪除,依資料修復廠商提供刪除資料時間為8月18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告知電腦壞掉時間相符,因此被告應負賠償資料修復費用7,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臉書訊息截圖、電腦簽收單、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價單、統一發票及單據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一般民眾都能曉得要把相關的資料複製一份至外接硬碟還是雲端等地方,原告竟然完全沒有基本概念,還能說是照被告指示將SSD的資料備份於傳統硬碟HDD,因為店家通知使用者備份後,店家就不會管消費者想要把資料存放在何處,店家於維修過程中不須承擔資料受損、遺失之風險,被告已盡道德上之善意提醒,資料遺失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提臉書對話訊息顯示內容為「被告:記得先備份好自己的資料,最好裡面什麼都沒有,我砍的比較快」、「原告:好,我都存進D槽?」、「被告:是的」、「原告:裡面的傳統HDD硬碟就請不要動,備份資料都在裡面,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認原告於備份資料前已先與被告確認資料存放處所為D槽,原告備份後再度告知被告備份資料存放於D槽,均經被告明白同意,兩造係合意備份資料存放於D槽,非如被告所稱店家不會管消費者想要把資料存放在何處云云,且被告係維修電腦之專業,若認備份資料存放D槽並非適當,自應提醒、告知原告,被告既知悉且同意原告將備份資料存放D槽,惟未為任何風險之告知、提醒,難認原告須另行再備份至外接硬碟、雲端等地方,是以被告在操作筆電過程中刪除原告存放於D槽之資料,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左右,告知原告清理風扇完畢,正在重灌系統進SSD,電腦黑屏並推測為主機板損壞,經原告於111月11月16日交付筆電檢測維修,證實為電池模組和I/O模組毀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於111年8月18日9時21分清潔筆電,如在那時拆裝清潔中就有破壞,如何可能111年8月18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重灌系統進SSD呢?依原告提到是電池模組和I/O模組損壞,此損壞是不可能在後續還能開機和重灌的情況云云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筆電主機板電池模組和I/O模組毀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乙節,既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系爭筆電係在被告重灌系統時發生損壞乙節,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筆電重灌系統係導致主機板電池模組和I/O模組毀損之事由,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將系爭筆電交付被告施作清潔、升級固態硬碟SSD等工作,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將原告存放於系爭筆電D槽之備份資料刪除,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資料修復費用7,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筆電修復費用4,200元,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筆電資料所造成之工作延誤及交通費用8,800元,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支出亦與筆電資料遭刪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照兩造就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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