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2907號
原告 巫尚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弘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部分,有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或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及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13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2年9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之機車損害5,810元、安全帽2,000元,共7,810元部分,僅為財產損害,該部分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故非合法;又擴張聲明部分,亦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經核算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7,81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擴張後扣除財產損害之聲明為1,698,581元(即1,706,391-7,810=1,698,5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另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徵裁判費之聲明為1,184,325元(即1,192,135-7,810=1,184,325),該部分所得免徵之裁判費為12,781元,扣除後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為5,049元(即17,830-12,781=5,049),故原告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49元(計算式:1,000+5,049=6,049)。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