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張雍

張政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雍於民國101-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張政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340,150元,約定借款應於被告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被告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借據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詎料被告 陳竺叡 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據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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