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林建宏

被告 蔡易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52%計算,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1.13%(逾期時靈活利率指數1.61%加碼年利率9.52%計算),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71,0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主檔資料、本金異動明細表、還款明續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前開抗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費1,9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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