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復自109年9月11日11時3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與自治街附近的工地,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自109年9月11日11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與自治街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5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320號被告陳建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9月11日11時3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與自治街附近的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與林森路交岔口,因違規於騎乘機車過程中吸食抽菸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