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9號原告 楊志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2902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原告並無申請開立裁決書且已繳納罰鍰結案(見本院卷第181頁),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開單舉發。嗣被告於108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00
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記違規點數4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7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21頁,與前揭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轉彎前已確認無車輛才打方向燈通過,疑似對方車速過快滑倒而肇事,非可歸責伊。又伊被吊扣駕照造成生計影響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錄影資料畫面顯示,原告駕車沿羅斯福路六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往西,與沿羅斯福路六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之CXF-79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安全,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而有所變更,仍賦予左轉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6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車沿羅斯福路六段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
往西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沿羅斯福路六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之CXF-797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而肇事,機車騎士 廖啟智 因而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行車影像)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7、85至149頁)。據原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駕駛RAS-1780小客車由南往北直行羅斯福路六段,我行駛第一車道內側車道,我要左轉景福街。號誌為綠燈,我有打左邊方向燈,有查看左右來車,我左轉前有看到都無車我才轉,車頭進景福街口時我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車禍。我車子右側被撞,我無受傷。」、「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稱:伊轉彎前沒有看到機車,視線很好,認為機車距離伊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廖啟智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駕駛CXF-79
7普通重機行駛於羅斯福路六段北往南直行,我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號誌是綠燈。到路口時,我的正前方突然有一臺車,我反應不及就撞上了。我撞上後機車左倒地,後來我就送醫了。我是撞到後機車才倒地,我車子車頭撞到對方車頭。」、「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很近,約50公分,來不及反應。」、「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5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右前輪輪框磨損、右側車身葉子板、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凹陷磨損、右後保險桿磨損,廖啟智所騎乘機車有前車頭變形、燈罩破裂、前車頭殼板破裂、左側車身殼板脫落磨損、右側車身腳踏下護板脫落破裂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綜上可知,原告駕車沿羅斯福路六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足認原告違反道交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甚明。又本件事故經過,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卷末證物袋)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67、169至171頁),原告主張:被告無直接證據(路口監視錄影),將肇事責任歸咎於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機車因煞車不及滑倒後撞到伊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90頁);惟查:本件事故中,廖啟智所騎乘機車對原告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原告應研判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苟原告觀察對向直行機車動態,且在其完成轉彎動作前均確為安全後始左轉行駛,當不致與廖啟智所騎乘機車在路口發生撞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違規行為,而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47至49、71至77、83、155、161、18
3頁),被告按上開道交處罰條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對伊生計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9
2頁);惟查: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所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上開規定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吊扣駕駛執照限制原告從事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認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所造成工作上不便利或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等語,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號│違規事實│記點法條及內容│單號│本院卷頁碼│├──┼───────┼──────┼────┼────┼───────┼─────┼─────┤│1│108年4月25日│福國路與文林│RAS-1780│紅燈迴轉│道交處罰條例第│A01E8B879│47、161│││21時28分│路口│││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2│108年4月30日│羅斯福路六段│同上│轉彎車不│道交處罰條例第│A1A290260│49│││13時54分│與景福街││讓直行車│63條第1項第1││││││││先行│款記違規點數1││││││││違反道路│點││││││││交通安全│道交處罰條例第││││││││規則肇事│61條第3項記違││││││││致人受傷│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