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楊建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113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5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
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衡情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被告楊建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該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該執行案嗣與其他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11時許,在位於龍山寺門口,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10公克、淨重
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後持有之,並於當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某電動場內,以鋁箔紙跟玻璃球燒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1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在其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10公克、淨重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
108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889)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1包(毛重0.4010公克、淨重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及採證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於上開解釋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日起,以及上開累犯規定修正前,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個案情形及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10公克、淨重0.1670公克、驗餘淨重0.1668公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東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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