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祥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8584號、108年度偵字第2093號、第2876號、第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坤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一)至(五)所示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由 吳嘉倫 以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坤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雙方議定由吳嘉倫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向洪坤祥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當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中央路全家)前交易。
嗣於同日中午某時,在中央路全家前,由吳嘉倫交付現金1,000元與洪坤祥,洪坤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嘉倫,雙方完成交易;吳嘉倫另於下(二)所示毒品交易時,再給付前開積欠之價金500元與洪坤祥,洪坤祥乃藉此牟利(吳嘉倫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剩餘殘渣袋1袋)。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19時8分許,由吳嘉倫再以前揭聯繫方式,與洪坤祥約定以1,0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中央路全家前,由吳嘉倫交付現金1,000元與洪坤祥,洪坤祥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嘉倫,雙方完成交易,洪坤祥乃藉此牟利(吳嘉倫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剩餘淨重0.2610公克)。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7時4分許,由 李明雪 以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坤祥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雙方議定李明雪以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向洪坤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由洪坤祥於同日7時51分許,親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李明雪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樓下交付,並收取李明雪給付之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雙方完成交易,洪坤祥乃藉此牟利(李明雪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剩餘淨重0.2660公克)。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12時23分、同日12時51分許,由 潘妍希 以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坤祥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雙方議定由潘妍希以5,000元向洪坤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嗣洪坤祥 於同年月27日1時53分前某時,至潘妍希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自潘妍希處收受1,000元,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妍希;復接續於翌(28)日6時27分許,至潘妍希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附近,自潘妍希處收受剩餘4,000元,交付其餘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潘妍希,雙方完成交易,洪坤祥乃藉此牟利(潘妍希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剩餘淨重共1.8240公克)。
(五)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11月28日6時56分許,由 方浚鏈 以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坤祥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8時16分至8時30分間某時,在中央路全家前,由洪坤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方浚鏈(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方浚鏈經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時剩餘淨重0.1640公克)。
(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由警對洪坤祥之本案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
7年11月28日至洪坤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警方於同日另分別查獲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方浚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洪坤祥於警詢、偵查時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事實欄
一、(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犯罪(本院卷一第87至
93、350頁、卷二第17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
584號卷【下稱偵28584卷第284頁】第234頁),且未就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依後開補強事證,認足以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詳後論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與吳嘉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暨於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時、地,與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當日我雖與吳嘉倫約定交易,然其後吳嘉倫未再與我聯繫,故交易未完成,且當次約定交易價格是成本價,並無營利意圖。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以成本價1,000元有償轉讓毒品與吳嘉倫,自無營利意圖。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李明雪是我國中友人 陳健維 之女友,本於此份情誼,我以成本價有償轉讓毒品與李明雪,無營利之意圖。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潘妍希是我已逝友人之女友,先前該友人交代我照顧潘妍希,故我也以原價轉讓毒品與潘妍希,亦無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卷二第177至178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事實欄一、(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未完成,證人吳嘉倫為求毒品供出上游減刑優惠,始誣指被告該次交易業已完成,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被告均係原價轉讓毒品,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營利意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均應僅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卷二第89、179至181頁)。
(二)經查,吳嘉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撥打被告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雙方議定買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中央路全家前交易。而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各於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時、地,分別致電被告本案行動電話,依序與被告約定買賣1公克、1公克、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欄位所載時、地,由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給付約定價金與被告,被告則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均已完成交易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偵28584卷第234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嘉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28584卷第79至85、95至96、181至187、213至
21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卷【下稱偵2093卷】第35至41、129至13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5184號卷【下稱毒偵5184卷】第35至3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卷【下稱毒偵5208卷】第42至4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卷【下稱毒偵5209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二第
153至160頁),並有被告以本案行動電話與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對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另案扣案吳嘉倫持有之殘渣袋1袋、甲基安非他命1包;李明雪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妍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件在卷 可佐 (偵28584卷第41、97至101、107至111、12
5、189至193、223頁、偵2093卷第17至18、133至13
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6卷【下稱偵2876卷】第73至74頁、108年度偵字第2877卷第67至6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扣案可憑(本院卷一第135、
327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是否完成交易乙節,第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吳嘉倫於107年11月23日10時24分打電話給我,向我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中央路全家前交易。因他身上剩下1,000元,故還欠我500元,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於偵查中供承:警詢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這些交易我均承認等語(偵28584卷第234頁),核與吳嘉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11月23日10時24分打電話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中午我過去中央路全家交易,當時因為身上錢不夠,只有給被告1,00
0元,尚欠被告500元,但這次有完成交易,後來在同年月27日另筆交易時,就還給被告500元。同年月23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遭警查獲時已施用完畢,包裝就是扣案之殘渣袋1袋,至同年月27日向被告買的毒品,就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相符(偵28584卷第79至85頁、毒偵5209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且與吳嘉倫與被告間於107年1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24:32)【吳嘉倫】 財哥 我等一下差不多12點休息我過去找你,我要過去再打給你。【被告】好。【吳嘉倫】啊我拿一千給你我剩一千而已。【被告】好。」所顯示之交易情形,暨吳嘉倫於同年月28日另案經警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袋等節,均無不合(偵28584卷第101、125頁、偵2876卷第73至74頁)。酌之被告前開自白屬任意性之供述,且有吳嘉倫之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袋等補強證據可佐,堪認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吳嘉倫確已完成毒品交易,即吳嘉倫以1,500元之價金(分別於10
7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給付1,000元、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甚屬明晰。
2、被告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日吳嘉倫雖與我約定交易,但後來沒有過來,該次交易並未完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吳嘉倫於當日10時24分許議定毒品交易後,同日未再有吳嘉倫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本案行動電話之譯文存在,應可推論該次交易並未完成云云,然查:
(1)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本院卷二第181頁),且前曾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87至212頁),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紀錄,對此當知之甚稔。苟被告與吳嘉倫於107年11月23日所議定之毒品交易並未完成,其焉有於同年月29日警詢、偵查中一再自白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自陷己身於販毒重罪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翻異前詞,所言已難盡信。
(2)次則,吳嘉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間10
7年11月23日毒品交易之議定過程、約定價金、毒品數量、交易地點、如何完成交易等細節證述綦詳(偵28584卷第79至85頁、毒偵5209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二第153至
160頁),前後並無齟齬,且與前揭客觀事證均無不合,復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而酌以吳嘉倫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堪認吳嘉倫確係本於親身經歷,據實證述當日與被告間毒品交易已告完成,其證述堪信屬實。辯護人雖以:吳嘉倫為求毒品供出上游之減刑優惠,誣指被告該次交易業已完成云云置辯,然吳嘉倫係經警提示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見其上所載內容明確,始就其與被告間所為之歷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或金額予以指明,核其偵、審中所為證述前後一致,要難僅以辯護人空言之指摘,即認其係出於企求減刑之動機而誣指被告涉案,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難認可採。
(3)再者,細繹被告、吳嘉倫於107年11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於議定毒品交易之際,吳嘉倫即向被告表明:「財哥我等一下差不多12點休息我過去找你,我要過去再打給你」,經被告稱「好」而允諾,堪認雙方就交易時間已有明示之合致。又吳嘉倫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除了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外,也會用通訊軟體LINE之電話功能與被告聯絡,文字訊息則比較少。當日除了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外,也有可能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聯絡,但實際狀況我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則吳嘉倫於前開約定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即中央路全家前之際,未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之本案行動電話,或因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已明,且就毒品交易具相當默契,吳嘉倫乃逕於約定時間到場,與已在場或其後到場之被告進行交易;或係吳嘉倫以其他聯絡方法(諸如:其他手機、通訊軟體、公共電話等)與被告聯繫,尚非一端,殊不得僅以被告與吳嘉倫於當日10時24分議定毒品交易後,同日吳嘉倫未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一節,即逕認當日雙方交易並未完成。
(4)準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107年11月23日毒品交易已完成之自白,應屬可信;其於審判中改稱該次交易並未完成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至辯護人聲請調取另案扣案之吳嘉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勘驗其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送請鑑定),確認吳嘉倫是否於107年11月23日再次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用以證明事實欄一、(一)部分確未完成交易等節(本院卷二第
161、177頁),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縱該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並無吳嘉倫與被告間於
107年11月23日再次聯繫之紀錄,亦無從排除前開「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已明,且就毒品交易具相當默契,吳嘉倫逕於約定時間到場,與已在場或其後到場之被告進行交易」或「吳嘉倫以LINE通訊軟體外之其他聯絡方法聯繫被告」之可能,自無調取前揭行動電話並勘驗或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3、辯護人再指摘:觀諸本案承辦員警 王俊傑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就該次交易之供述,與吳嘉倫此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記載幾近相同,不排除係因警方提示吳嘉倫之筆錄與被告,被告乃受誤導,且因記憶不清,而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警詢中供承:「【員警王俊傑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欄位右方為對象B為綽號『 阿倫 』之男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欄位左方為代號A為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現提示編號(2-3)之通訊內容(即上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你觀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綽號『司機』之男子向你購買『一千』、『剩一千』是指何意?是否有交易完成?其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重數量為何?【被告答】是『阿倫』在107年11月23日10時24分33秒打電話給我以新臺幣1,
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一千』意指買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剩一千』是他身上只剩1,000元,而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要新臺幣1,500元所以他還欠我新臺幣
500元,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全家超商),這次也有交易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此與吳嘉倫於107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員警王俊傑問】現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欄位右方為對象B為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欄位左方為代號A為『財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現提示編號(2-3)之通訊內容供你觀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向『財哥』所稱『一千』、『剩一千』是指何意?是否有交易完成?【吳嘉倫答】是我在107年11月23日10時24分33秒打電話向『財哥』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一千』意指買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剩一千』是我身上只剩1,000元,而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要新臺幣1,500元所以我還欠他新臺幣500元,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全家超商),這次也有交易完成」等語(偵28584卷第83頁),筆錄所載之語句、內容幾近相同,是員警王俊傑於製作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時,確有援引先前吳嘉倫警詢筆錄內容之情形,應可確認。
(2)然則,員警王俊傑於詢問被告時,縱全然引用先前吳嘉倫之警詢證述內容,用以向被告確認犯罪事實,被告仍於警詢時肯認該等吳嘉倫之證述內容,乃為相同內容之供述。而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檢察官複訊時亦供承:警詢筆錄我有看過才簽名,這些交易我均承認等語(偵28584卷第
234頁),再次確認前開警詢供承內容無訛,足見前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雖有微疵,惟仍不影響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複訊之際,距離所涉同年月23日中午之毒品交易僅間隔
5日餘,對交易之記憶應尚深刻;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被告當係經相當之思慮,始於警詢、偵查中為當日交易已完成之自白,自無辯護人所指係因警方提示吳嘉倫之筆錄與被告,被告乃受誤導,且因記憶不清而有錯誤供述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交易業已完成,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可認定。
(四)有關被告從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毒品交易,是否具有營利意圖部分:
1、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證人吳嘉倫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向「財哥」(即被告)購買過10次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以1,00
0元或1,500元購買1公克左右,都在中央路全家前交易,「財哥」是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案發時認識約2、3月,朋友說買毒品找他,但我不知道「財哥」之真實姓名等語;證人李明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財哥」(即被告)是以前男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認識5、6年,但我最近才跟他買毒品,總共買了6次,每次約500元至1,500元不等,我只知道「財哥」的聯絡電話是本案行動電話,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證人潘妍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是經朋友「 阿明 」介紹,於10
7年7月認識「中央全家」(即被告),與他沒有關係,就是要買毒品打電話給他,曾向「中央全家」買了大概7至8次毒品,我只知道「中央全家」之聯絡電話為本案行動電話,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偵28584卷第81至82、183至184頁、毒偵5209卷第32頁反面、毒偵5184卷第35頁、偵2093卷第37至38頁、毒偵5208卷第42頁反面),依前開證人證述以察,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與被告間顯非熟稔,其間僅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之聯繫,甚且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於本案交易時,均僅知被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告真實姓名與年籍毫無所悉,顯見彼此間並非至親或具深厚交情之友人,亦無何等特殊情誼可言,甚屬灼然。
3、辯護人雖執證人陳健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被告從事事實欄一、(三)所示有償毒品交易時,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證人陳健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李明雪是我前女友,被告是我國小、國中同學,有時候被告有資源回收工作也會給我做,我就去幫忙做。因為我們是同學,被告
2、3年前有答應我李明雪拿毒品時算本錢,應該不會騙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惟證人陳健維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聽說被告或李明雪提過交易毒品之價格與數量,也不知道被告所謂本錢是多少,他們聯絡毒品交易時我並未參與,交易毒品時我沒有在場,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確實用成本價與李明雪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3頁),顯見陳健維就被告與李明雪間毒品交易之實情,因未涉其中而並無所悉,亦未能確定被告是否係以成本價出售毒品與李明雪,自難僅以其證述被告於2至3年前曾一度應允將以成本價販售毒品與李明雪,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毒品交易並無營利之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足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都會多給吳嘉倫一點毒品,會給1.5公克;而潘妍希是我已逝友人之女友,先前該友人交代我照顧潘妍希,故我會以原價轉讓毒品與潘妍希,且我曾向潘妍希表示毒品交易「都沒採」(即都沒有賺錢之意),並據此主張就事實欄一、(一)至(二)、(四)之毒品交易並未營利云云(本院卷二第176、180頁),然此部分均屬被告單方之陳詞,尚乏事證相佐,並不可採。
4、本案被告與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間之交易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依本案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從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前曾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判刑並經執行,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深,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間僅有毒品交易之聯繫關係,並無何等特殊情誼可言,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一再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提供或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與該等購毒者而不求利得之理,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甚且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我請綽號「 阿如 」之女子(即「 小如 」、 闕彩云 )代為購買毒品約5次,每次以1萬元至1萬5,000元購買半兩即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07年中開刀後經濟狀況就不好,賣毒賺的錢都用在生活開銷,「小如」看我很可憐才給我賣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偵28584卷第234至23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販毒為經濟來源之一,益徵被告就上開毒品交易具有營利意圖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乃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本案被告從事事實欄一、(一)至(四)有償毒品交易之際,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
二、關於事實欄一、(五)轉讓禁藥部分:上開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584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93、350頁、卷二第178頁),核與證人方浚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8584卷第134至137、149至
15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卷【下稱毒偵5210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被告與方浚鏈間通訊監察譯文、警方對方浚鏈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出方浚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憑(偵2858
4卷第147、157至159、163頁、毒偵5210卷第40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五)之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論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方浚鏈部分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
(五)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藥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卷二第15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論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與不予減輕之理由:
(一)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8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至(五)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罪質不同,然均係國家禁制甲基安非他命所衍生之犯罪,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與類似性。且被告前案所犯之各罪,罪質均較本案輕微,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詎其未知反省,於上⒉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約莫8月左右,即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助長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並非足取。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缺一不可。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偵28584卷第234頁),然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均明白否認營利之意圖(事實欄一、(一)部分,另否認毒品交易業經完成),難認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關於事實欄一、(五)部分,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爰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該當(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請綽號「阿如」(即闕彩云)之女子向她認識之毒品上游購買毒品,「阿如」是在新店撞球間認識的,不知道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也因為她的手機不見,都是她直接住處找我等語。於偵查中供承:毒品來源是朋友「小如」(即闕彩云)拿到家中給我,她兩三天就會來我家,我知道她住中永和,但我沒有辦法連絡她等語(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偵28584卷第234至235頁),顯未特定「阿如」、「小如」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2、再者,警方依對被告長期通訊監察之資料(偵28584卷第65至69頁),鎖定被告所指「阿如」、「小如」之女子即闕彩云後,並未查獲闕彩云所涉毒品犯行,此為辯護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153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11、141頁)。準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禁藥罪,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基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將另行對闕彩云提出告訴或告發,惟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顯非可取,爰均不依同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量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案發時從事砂石場回收分類工作、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欠佳、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態、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181至
182頁);復參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具體情節,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構成累犯者外,本院卷二第187至21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於
107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間所為,其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販賣之對象僅為3人,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該販賣所得利益均非鉅額,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斟酌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論旨、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販賣毒品價金依序為1,500元、1,00
0元、1,500元、5,000元,共計9,000元,俱如前述,茲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不容其保有之,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卷內並無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之事證,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聯繫所用之物,茲為被告直承在案(本院卷一第350頁、卷二第174、176頁),並有被告與吳嘉倫、李明雪、潘妍希、方浚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28584卷第41、125、147、2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質言之,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係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白色粉末1袋、白色結晶17袋,雖依序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應屬違禁物之性質,然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袋,是我於107年11月26日18時許向闕彩云買入,我是為供自己施用而買入;如果朋友需要毒品,我會另外跟闕彩云調;海洛因1袋則是闕彩云所留下等語(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卷二第174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毒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等罪有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三)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4至6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之吸食器均為我自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而扣案之電子磅秤,也是我自己吸食用來秤重等語(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卷二第17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1│事實欄一、(一)│洪坤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2│事實欄一、(二)│洪坤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3│事實欄一、(三)│洪坤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4│事實欄一、(四)│洪坤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5│事實欄一、(五)│洪坤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354795│⒈被告洪坤祥所有│││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⒉供聯繫本案販賣第二│││91號SIM卡1張)│級毒品、轉讓禁藥交││││易之用│├──┼───────────────┼──────────┤│2│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末1袋(淨重0.0710公克、取樣0.│空醫務中心107年12│││0018公克,驗餘淨重0.0692公克,│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77291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⒉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聯性│├──┼───────────────┼──────────┤│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結晶17袋(淨重12.2380公克、取│空醫務中心107年12│││樣0.0096公克、驗餘淨重12.2284│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77291號、第107729│││命成分,純質淨重12.2258公克)│1Q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⒉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聯性│├──┼───────────────┼──────────┤│4│玻璃球吸食器7個│⒈其中1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抽檢後,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77││││291號毒品鑑定書,││││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聯性│├──┼───────────────┼──────────┤│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聯性│├──┼───────────────┼──────────┤│6│電子磅秤1個│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具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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