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水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597號被告林水川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水川自民國109年9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大山水餃店飲用啤酒後,返家休息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52巷口時,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定點攔檢勤務攔查後,發現身上有明顯酒味,警方於同日19時3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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