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71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柏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見108偵14689卷第37、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柏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8偵14689卷第4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宗標 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3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表示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宗標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716號被告何柏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地下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均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吳興街470號及472號間無名巷口時,竟疏未注意,適陳宗標從該無名巷內走出右轉往吳興街472號同方向行走,何柏均因反應不及,以其機車前車頭撞擊陳宗標左側身體,致陳宗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葉腦出血與左眼瞼擦傷、左肩肌腱韌帶扭傷、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嗣何柏均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柏均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撞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宗標,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電線桿││││之標繪位置有誤,事實上是││││比較靠近馬路的,伊在距離││││告訴人很近時才看到告訴人││││,因為從伊視野看過去,告││││訴人係在電線桿後面,告訴││││人係正好要過馬路,不是要││││右轉。伊當時車速大約30至││││40公里,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2│告訴人陳宗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⑴被告騎乘機車有過失之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實。│││調查報告表(一)(二)│⑵被告騎乘機車之過失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係之事實。│││現場照片11張。││├───┼───────────┼────────────┤│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診字第266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自首之事實。│││情形紀錄表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同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刑度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樊家妍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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