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榮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57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280號、第17282號、第1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
一、陳長榮可得而知 卡痛 (Mitragynaspeciosa、Krato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任意私運進口,竟仍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RubenHo」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長榮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人在美國之「RubenHo」,由「RubenHo」上網訂購卡痛並寄至其位於美國加州之住處後,復由陳長榮於民國
108年3月29日上午1時28分許,指示「RubenHo」將上開卡痛以「AlanKuan」名義為收件人、「3F,No.181,Yong-
JiRoadXinyiDistrictTAIPEI00000TAIWAN」(即臺北市○○區○○路○○○號3樓)為收件地址,利用不知情之美國endicia郵務公司及某航空業者將上開卡痛以國際郵包(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航空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嗣上開郵包於108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運抵臺灣境內時,為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覺有異,經拆封查驗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卡痛粉末2包。
二、陳長榮明知大麻、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Methoxetamine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先於108年2月
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於108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下午5時40分期間之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參加地球革命戶外電子音樂祭時,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
三、嗣於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4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長榮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及停放於大樓地下室之車輛,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長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34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19至222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351至361頁),並有美國endi
cia郵務公司寄件單、郵件包裹單號碼UZ000000000US包裹流程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8年4月29日調科肆字第1082350646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
6月20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質譜儀鑑定圖譜、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8年4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15號函、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記錄採證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8月12日FDA管字第10899026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109年1月8日北處郵字第10895015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第83至93頁、第105至110頁、第18
9至237頁、第303頁、卷二第183至191頁、第193頁、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59頁、第319至32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卡痛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本案被告將卡痛2包以包裹郵遞運送而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時,本案之運輸、私運行為即已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2.被告與「RubenHo」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RubenHo」利用不知情之美國endicia郵務公司及某航空業者,將第三級毒品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RubenHo」聯繫購買卡痛乙事,惟係於10
8年3月29日方匯款予「RubenHo」,並告知「RubenHo」郵寄方式,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有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記錄採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83至191頁);又被告供稱其曾經為拳擊手,因運動傷害而有疼痛之後遺症,且罹患焦慮症並有睡眠障礙,使用醫師開立處方之安眠藥會有短期記憶力衰退之副作用,故想使用卡痛減緩疼痛及幫助睡眠,且雖曾經詢問過醫師能否使用卡痛,但醫師表示卡痛並非處方用藥而無法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5頁),復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106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6號、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已諮詢醫師而得知卡痛並非處方用藥,是其於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理應查詢卡痛之相關規定,況被告係以「AlanK
uan」作為郵包之收件人,難認其就違法性毫無認知,是被告顯不符合刑法第16條本文得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在108年2月20日行政院公告卡痛列為第三級毒品後1個月左右,且其確實於行政院公告前之108年1月25日即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RubenHo」聯繫購買卡痛,是綜觀上情,被告就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程度應認較為輕微,本院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大麻、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Methoxetamine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接續取得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各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3.又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第三級毒品Methoxetamine雖未檢驗純質淨重,惟其淨重分別僅2.18公克、0.01公克,且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故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Methoxetamine之純質淨重,並無再行送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均不構成累犯),卻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欲供己施用而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行,助長毒品於國際中之流通性,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焦慮症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運輸或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犯罪情狀非無堪值憫恕之情事,倘科以法定最低行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揭犯行,所運輸或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微少,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尚無縱予宣告上開罪名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前揭一切情狀,並依前揭規定,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依法遞予減輕其刑而妥為量刑,因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等犯行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包覆或承裝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各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已全部用罄,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各該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包覆或承裝毒品,其上顯留有各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各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記錄採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83至191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
(五)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16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成分及其重量│├──┼───────┼───────────────┤│一│粉末2包(含外│總淨重1,000.94公克,檢出第三級│││包裝袋2個)│毒品卡痛成分│├──┼───────┼───────────────┤│二│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76.89公克,驗餘淨重76.63公│││(含外包裝袋1│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個)│純度35.80%,純質淨重27.53公克│├──┼───────┼───────────────┤│三│米黃色粉末1包│淨重2.18公克,驗餘淨重2.15公克│││(含外包裝袋1│,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oxetamine│││個)│成分│├──┼───────┼───────────────┤│四│膠囊1顆│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oxetamine││││成分│││││├──┼───────┼───────────────┤│五│煙草4包(含外│總淨重15.09公克,驗餘總淨重│││包裝袋4個)│15.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六│藍色藥錠1顆│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一│Apple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