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2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零柒拾元,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日、94年12月
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由原告墊付,而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納最低額度金額,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截至96年6月26日止,
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140070元為本金)
未為給付,催告亦未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使用,就消費款部分,
尚有如主文第一所示消費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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