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481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伊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甲○○
樓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25,332元,其中之8,779,332元及自民國95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新莊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0,625,332元,到期日民國95年4月13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岡訓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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