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中應更正為「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八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及臺北縣新店市不知名山區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依其物質屬性而言,雖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或違禁物,惟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應於理由欄內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十日內,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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