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微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1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8日之上午某時,在某超商內,以不詳代價,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彰化中央路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至前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甲○○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與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彰化郵局104年6月25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辰○○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丁○○網路匯款畫面、被害人卯○○網路匯款畫面、告訴人己○○網路郵局轉帳明細畫面、告訴人丙○○電子交易畫面、告訴人丙○○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癸○○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寅○○郵局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站畫面、LINE對話畫面、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相片、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起訴書所指永豐銀行及彰山中山路郵局2帳戶之存摺正本、身分證影本、金融卡等資料,在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男子之事實,對於各被害人與告訴人有受詐騙分別匯款至其上開2帳戶之被害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家裡有急用,我先生貸款沒有繳,房子要被查封,所以要借錢,所以104年6月8日早上我在住家打電話申辦貸款,我是從網路上得知申辦小額貸款,我打算申請10萬元的貸款,對方要我寄身分證影本、存摺正本、提款卡給他,我用宅急便寄給他,電話中他說會幫我拿去跟銀行貸款,之後還款就直接從我的帳戶中扣款,我說要貸款10萬元,他說每個月還5000元,2年就可以全部還完,我還有問他何時可以辦好,他說今天送去,明天就好,對方有說他姓陳,我當時還有問他說為何要提供2本帳戶,對方說這樣子比較容易過;他隔天收到之後打電話要問我密碼,他說要知道貸款有沒有申請下來,所以要密碼,我就在電話中告訴他,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這支門號跟對方聯繫;6月10日永豐銀行打電話告訴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並且詢問我存摺等是否還在,我說沒有,後來我就要去派出所報遺失;這2本帳戶,我原本是作存款,還有扣保險,郵局是扣保險跟健保轉帳的,永豐銀行是存款、提款,之前有定存,後來因為沒有錢就沒有定存,之前有定存一次,之前郵局有薪資轉帳,後來結婚之後都在家帶小孩,所以後來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5頁背面)。辯護人辯護之案發經過概與被告所述相同,另辯稱,略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婚前曾短暫工作2個多月,婚後在家養育子女,僅利用晨間於學校前擺攤販賣早點營生,先前無貸款經驗,實欠缺對詐欺集團成員之防備,本件被告帳戶先前均有金錢存取使用之情,並有作為壽險保費定時扣款使用,是被告平日依賴該等帳戶頻繁,不可能提供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何況被告亦未因此有何獲利,被告確實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欠缺社會經驗,一時需款孔急而遭假冒代辦貸款之詐欺集團利用,雖或有思慮未周、不夠警覺之處,仍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犯意無必然關連性,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預見容任他人犯行遂行不法行為之意在,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辯護狀)。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層出不窮的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SIM卡)作為財產詐欺犯罪工具案件,過去對於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之處罰,率多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門號者即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治安機關亦使用監聽、調取通聯、金融交易紀錄等各種偵查手段,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積年累月已使得一般民眾對於任意販賣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他人使用恐涉及犯罪之違法意識逐漸提高,造成詐欺集團以價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門號等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較為不易,詐欺集團遂直接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門號供作臨時、短暫之使用,趁提供帳戶、門號之被害人未及發覺前,迅速命由車手集團將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一旦該等人頭帳戶、門號遭檢警列為警示或停用,旋放棄該人頭帳戶或門號,改使用另一人頭帳戶、門號,充作次一個詐騙工具,就其他隱匿身分之詐騙工具亦然,周而復始,此毋寧已成現時詐欺犯罪實務上之常態,並為偵查上之困境與死角。又處於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而屬均貧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或因生活壓力急於尋求工作機會之人,因渠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渠等於商談借貸、求職面試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或應徵、招募工作、求職求才等名義,自上述乙類之人處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電等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以及司法實務上許多重利罪被害人均屬生活困難之一般民眾,且渠等為求借得款項,多半不得不提供多種身分證件等資料以供質押,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與個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與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況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足以辨別虛實,則司法實務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種現象適足說明,為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屬於遭詐騙錢財之一方外,亦有可能屬於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以是,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受詐騙交付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原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之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根本地逸脫無罪推定原則。經查:
(一)被害人與告訴人甲○○、辰○○、壬○○、丑○○、庚○○、丁○○、卯○○、己○○、丙○○、乙○○、辛○○、戊○○、癸○○、寅○○有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設於永豐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為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外(見偵卷第7012號第9至25頁,偵卷第7207號第9至24頁);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基本資料、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辰○○)、LINE對話紀錄(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庚○○)、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庚○○)、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及帳戶網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高預展)、LINE對話紀錄(丁○○)、LINE對話紀錄(卯○○)(此部分見偵卷第7012號第26至30、32至39、42至47、49至84、87至90、94至116頁);中華郵政彰化郵局104年6月25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網路郵局網頁擷取畫面( 邱利雅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邱利雅)、LINE對話紀錄(邱利雅)、網路郵局網頁擷取畫面(丙○○)、郵局存摺影本(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丙○○)、合作金庫E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戊○○)、國泰銀行存摺影本(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癸○○)、LINE對話紀錄(癸○○)、LINE對話紀錄(寅○○)、郵局存摺影本(寅○○)、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寅○○)(此部分見偵卷第7207號第25至120頁)在卷可佐。基此,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被害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被告係出於家人因借貸債務已遭查封強制執行之經濟壓力,欲借貸金錢償還該等債務,故於104年6月8日上午,於網路上尋得辦理小額金融借貸機構之廣告及聯絡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電話中自稱陳先生)聯繫後,即依指示由彰化縣大村鄉田洋巷住處前往員林市○○路○段一帶,之後再於前往大村鄉某址統一便利超商,以便利超商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上揭永豐銀行及郵局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送給自稱陳先生之代辦金融借貸業者,並於翌日(9日)上午10時許,以同上門號,於電話中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至16時許間,以同上門號與對方密集聯繫(含電話及簡訊),並於同年月10日14時47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縣員林店,購買e台哥大fun心預付卡1000預付(儲值)卡,共3000元,惟未如願貸得金錢乙節,除為被告供陳明白外(見偵卷第7012號第5至8頁背面,本院卷第135至135頁背面、170至171頁背面),並有被告全戶戶役政資料、104年6月8日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1日彰院恭104司執丁字第17468號、104年6月17日彰院恭104司執丁字第17468號函、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12號第31頁,本院卷第20、24、73至86、143至152頁背面、178、179頁背面、183、183頁背面),此部分事實經過,應堪認定。
(三)雖然如此,惟上開事證僅足認定客觀上告訴人等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以及被告有提供其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就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則顯有疑問,分述如下:
⒈被告稱伊係因家人借貸將遭民事執行,因而尋找小額借貸
,因而依代辦貸款業者指示寄送金融資料,並提出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再經本院查詢被告勞健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94年7月8日退出勞保後直至104年7月14日始有加保紀錄,於近5年內查無財產或所得資料,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67至70、143頁),則在被告家人負有債務、被告本身又無何財產、資力之情況下,其出於償債而尋求金融借貸,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復稱伊係在104年6月8日於網路上覓得辦理金融借貸業者網站資料、電話後,當日即撥打對方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和該金融借貸業者聯絡,並依對方指示將其上揭2帳戶資料寄送至「桃園縣○○區○○○路○○○號、陳先生」,其後對方即一再藉故推拖,並音訊全無,因而未能借得所稱款項。本院因此調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與該門號最近數月之雙向通聯紀錄,查知該門號申登在「WANGXINSHENG( 王辛生 )」名下,通信業者為台灣大哥大,申登人之戶籍與帳單寄送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104年4月1日開始申請使用,現已遭警政停話,由本院最早查得該門號於10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雙向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均係在中國,使用ChinaMobile之國際漫遊,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6頁背面)。可見,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完完全全係在中國大陸地區以國際漫遊方式使用該門號進行聯絡,此不僅與該門號申登之聯絡與帳單寄送地址(臺北地區)無任何關連性,更與一般在臺申辦門號之人絕大部分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均應在臺灣甚或離島境內之使用常情、習慣有異,反與司法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將俗稱「機房」設置在中國大陸地區,或是將從事電話詐術之共犯人員安排在中國大陸,再以電話對在臺民眾施以電話詐騙手段並遙控在臺車手成員,使在臺檢警縱或可查得取款之車手,然因隔海兩岸,仍無法輕易查獲真正對臺灣民眾施用詐術之集團幕後分子之電話使用情況相合。且依被告所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應係在臺協助借款人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小額借貸之業者,若此,持用該門號之人理當係在臺營業,其通聯基地臺位置又怎會皆在中國大陸地區?由此客觀情狀,已現持用該門號者本身容有亦屬不法份子之端倪。
⒉再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有撥打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確認貸款有無順利辦妥,本來約在當天13時許在埔心大潤發見面,但到14時許對方都沒出現,經聯絡後,又改到員林火車站旁等對方,對方於電話中稱要先支付5000元之利息,然因被告當時身上只剩3000元,因而依對方指示,以購買通信業者儲值卡3000元方式先行支付該筆利息,被告因而前往員林火車站對面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3000元之電話儲值卡後,用簡訊將儲值卡序號及密碼傳送至上開門號給對方知悉,並提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3紙(見本院卷第171、171頁背面審判筆錄、185、186頁付款證明正本及影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付款證明,內容略以:e購卡付款證明聯3紙均為,店編2029彰化員林店、交易日期:0000-00-00-000000;付款證明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商品名稱均為e台灣大哥大fun心預付卡1000;儲值操作步驟第三點記載,以市話或其他行動電話儲值請撥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審判筆錄)。本院復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稱代辦金融借貸業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該2門號有相互通聯之起迄時間約為104年6月8日至10日止,期間有多次通話紀錄,有高達9次之通話秒數達數百秒以上,於104年6月10月上午10時12分許至16時22分許間,確有多次密集通聯之紀錄,時間集中於下午,於13時36分許至15時5分許間,幾乎每隔數分鐘即有1次通聯紀錄(共12次),於此一時段內,被告門號基地臺位置亦確實自彰化縣○○鄉○○路○段○○○號5樓機房逐漸移往員林市○○路○○○號、中山路二段30之10號10樓頂、中正路648號7樓頂一帶,被告於14時51分28秒許亦有發簡訊至對方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於收到被告所發簡訊後,隨即有於14時57分21秒撥打上開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所載儲值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在(見本院卷第80至82、145至146頁雙向通聯紀錄)。
⒊析之,首先,不僅被告所述確與其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
基地臺移動位置相一致,以被告與自稱代辦業者之人通話數次且多次通話秒數均高達數百秒之情以觀,被告當係與對方商談相當情事,因而有多次、長久之通話,否則,何以會與一陌生之電話,在短短不到4日之期間內經常往返接觸許久?果係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單純提供或出賣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電話中只要約定完時間、地點、價金、交付方式等要項即可結束,根本無需於電話中交談多時,且絕無可能由提供金融資料之人在知情之情況下,一方面甘願冒著提供帳戶資料曝露身分遭查緝之風險,一方面還願意主動出錢購買電話儲值卡供收購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理--因渠等正係由於無錢花用,才會不顧後果地變賣自己金融資料牟取利益,怎可能反而主動「出錢資助」詐欺集團!是被告所述非屬無稽,有其可採之處,顯可懷疑,其實自稱代辦金融借貸之業者本身正屬詐欺集團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一。進一步深究,通常無擔保民間借貸之償債手段,仍以現金返還為主,本件卻要求被告以購買電話儲值卡方式代償,與常情迥異,益徵該自稱代辦金融借貸之業者絕非泛泛之眾及其詭異之處。加以,該業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始終都在中國大陸地區,已如前述,復要求被告代購儲值卡供該其儲值花用,此情均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為求隱匿身分而頻繁使用人頭卡,並以儲值卡預先儲值電信費用之門號使用情形一致。綜上,足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自稱為「陳先生」之人,絕非如其所述為代辦金融借貸之業者,其應屬詐欺集團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一,目的無非在圖得被告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份子作不法使用。
⒋本院復以被告寄送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地址「桃園縣○○區
○○○路○○○號」,搜尋各轄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與法院裁判書,查得數件身處各地之不同被告皆因辦理金融借貸之故,為各個不同自稱辦理金融借貸之人或機構指定渠等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上開同一地址,其後渠等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各地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因而為檢察官起訴、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之案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054、1046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偵字第7412、11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2355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1205號、104年度偵字第48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66頁)。本案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曾有接觸上開身處異地之另案數名被告之跡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上開另案數名被告曾有相互勾串、統一口徑而為相同內容答辯之情,自不能排除確實有某犯罪集團係專假以代為申辦金融貸款之名,趁他人未能深思熟慮或需款孔急,詐取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情形。況被告聯絡辦理貸款之對方門號顯係供詐欺等不法集團使用,已如前述,基此,更增高被告亦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誆騙,故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被告本身與本件其他告訴人恐均同屬詐欺等不法犯罪集團之被害人。
⒌刑法上既定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致同意
以高額重利條件向他人借貸之重利罪被害類型,實務上亦確實查獲不少重利罪被害人須提供其證件、帳戶資料、開立本票等件,作為質押借款憑據之案例,顯見為借款之人容有為達借款目的,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被迫或不得不同意各種不合理之利息條件與要求,是身處需款孔急之情境下,受人利用、遭人詐騙之情形當非無可能,何況此等人多半屬於社經地位上之弱勢者,資訊亦較為缺乏,更易受人所操控、誆騙,同理,本件自不能以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率爾跳躍式地斷定其主觀上對他人將濫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有何犯罪預見或容認之犯意存在。否則,豈非是將一切求借款項之人均預設為幫助犯罪之人,無差別地認為凡求借款項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將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乙事均應有且已有預見在先?再於事後要求渠等須肩負起自證無罪之義務與責任?此無非是根本地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刑事訴訟原則。
⒍再依被告上開2帳戶過去2年多來之歷史交易紀錄,該等帳
戶有相當之存、提款、固定保險費等費用扣款等使用紀錄,乃被告所經常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08至124頁永豐銀行104年10月22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彰化郵局104年10月29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此與實務所查得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罪者,多半係提供渠等新開立、鮮少使用或顯然有相當期間未使用且存款無幾之帳戶類型有別。以被告帳戶使用情形,倘被告帳戶因作不法犯罪用途而遭檢警列為警示,則原先之保險費等費用將因無法順利扣款,影響被告其他方面權益與信用,勢必對被告生活造成相當不便,則慮及此情,縱或被告真有幫助詐欺之意,衡情,亦不至於非提供其上開舊有慣用之金融帳戶不可,以現今開立金融帳戶幾無門檻可言之社會情況下,被告當會重新申辦、新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以節省麻煩。況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於事後有自詐欺集團取得何種對價利益(反而被告還付出代價購買電話儲值卡供自稱為代辦金融借貸業者之人使用),自未能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係因有用錢之需,其帳戶內存款又所剩不多,率認被告係在販賣帳戶換取利益。
⒎檢察官雖於論告書中指稱,略以:被告未留下任何辦理貸
款資料、一般經驗上從未聽聞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須提供2個帳戶或要求提供與徵信內容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曾循正常管道貸款未果,是其早知正常貸款程序與所需資料等情,故被告辯稱貸款乙節難以採信,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早已察覺未妥,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然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貸款之動機、背景與需要,且其為中低收入戶、名下幾無財產、無工作所得收入、家人負債遭法院強制執行有案,一般銀行、融資公司等金融機構見此,幾乎不會同意借貸任何金錢予被告,被告因而不得不轉而尋求非正式管道,求助報章網路廣告上辦理小額借貸之不詳民間私人機構,並按該不詳業者之指示行事,其借貸程序本無法以一般銀行機構之通常作業程序相比(例如實務上查獲之重利罪業者,常會要求為借款之人提供各種證件以為質押,惟此一條件並不存在一般銀行借款之通常要求內),核與常情無違,所述過程並與其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相關單據資料一致,相關事證與理由均已詳述如前,堪予採信。基此,並綜合前述理由,自不能以被告為求借金錢過於急切或有疏忽大意之處,而認其當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何況,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本身容亦屬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一環,是如檢察官無法舉證推翻此一具有高度可能性之認定,同時證明被告與檢察官所指詐欺集團間確實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明確事實,自不能以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率爾斷定其主觀上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在。故檢察官論告書中所述疑義,均難認可採。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之目的與認識應唯有借款一途爾,其極有可能係因貸款受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因而莫名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縱或被告於偵查中曾稱該代辦金融借貸之業者有說要幫伊作薪資轉帳、往來之紀錄(見偵卷第7012號第124頁背面、125頁),惟此至多僅足推認被告對於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乙類之犯行(指其帳戶中不實之交易紀錄本身),可能有所預見或容認之意在先,尚無法憑此遽而論斷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當時,對於詐欺集團將持其帳戶資料另外為如何之犯罪行為,有何具體之預見或容認發生之認識與意思在(何況,依被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事實上,該自稱代辦金融借貸之業者係逕行將被告帳戶作為詐欺收款之工具,未見任何假造薪資轉帳之交易紀錄在),其間之落差與不明之處,以及何以得為如此推論之具體事證,應由為控方之檢察官詳實舉證、補足,否則即應承擔舉證不利之相應後果。
六、綜上所述,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皆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證明被告於借款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在,難以讓一般人對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足與說明上述缺漏之處,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
註1:本附表編號係按起訴書附編號排序註2: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編│時間│對│詐騙方式│金額││號││象│││├─┼────┼─┼────────────────────┼────┤│1│104年6月│王│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00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2700元│││9日15時│丹│站刊登販售洗衣機訊息,甲○○以LINE通訊軟││││16分許│麗│體(ID:000000,暱稱「 香香 」)詢問是否有││││││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當日匯款隔日中午到貨││││││,並告以匯款帳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7分許,以位於臺中市○區○○路││││││369號台中商銀之ATM轉帳2700元至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104年6月│韓│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登機箱│1萬元│││9日13時│建│之訊息,辰○○以LINE通訊軟體(ID:吃到飽││││許│國│@@減肥)與辰○○約定翌(10)日中午前到貨││││││,並下標匯款,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150巷31號之公司內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1萬元至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104年6月│張│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Z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1萬8000│││9日13時│念│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訊息,壬○○│元│││許│誠│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與之聯││││││絡,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在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便││││││利店內以ATM轉帳1萬8000元至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104年6月│楊│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路上刊登販售樂高│2460元│││9日16時│涵│玩具組之訊息,丑○○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45分許│茵│名稱FIONA)聯絡後,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其址設宜蘭縣員山鄉內城村城││││││路296號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2460元至黃素││││││微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104年6月│姜│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000000000、+000000000│1萬3912│││8日20時│巧│等電話打被害人之電話,先佯稱係86小舖之客│元│││27分許│文│服人員,向庚○○詐稱前次購買修眉刀等用品││││││之交易因超商店員疏失導致設定錯誤,誤設為││││││購買16筆為批發商,將發生連續16個月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又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庚○○須赴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某ATM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轉出13912元至黃││││││素微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於得逞後,復食髓知味,再││││││要求庚○○於某超商內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卡││││││,金額合計1萬4000元,致庚○○陷於錯誤於││││││購買上開遊戲點數卡後,將上開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儲值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6│104年6月│李│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販售相機之訊息,李│1萬5000│││9日15時│苡│苡貞因受主管高預展之委託購買相機,詐欺集│元│││50分許│貞│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丁○○佯裝願出售││││││丁○○所欲購買相機後,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167巷10號1樓之公司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7│104年6月│鄭│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4000元│││9日16時│淑│上刊登販售二手冰箱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復││││許│慧│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與卯○○││││││聯絡佯裝願出售二手冰箱,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104年6月│邱│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衛生紙│1000元│││9日中午│莉│之訊息,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12時許│雅│名稱:Kitty)與己○○聯絡,佯裝願出售上││││││開衛生紙,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己○○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0元至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104年6月│李│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雞精│1810元│││9日上午9│金│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00000000)││││時12分許│倫│聯絡丙○○,佯裝願出售上開雞精15包予 李金 ││││前││倫,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810元至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104年6月│王│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攪拌│1萬300元│││8日15時│琦│機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ANN)聯││││26分許│枚│絡乙○○,佯裝願出售上開攪拌機,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300元至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104年6月│施│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0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880元│││9日15時│筱│站上刊登販售新五面遊戲機訊息,並以LINE通││││16分許│君│訊軟體(ID:0000000)聯絡辛○○,佯裝願││││││出售上開遊戲機,致辛○○陷於錯誤,而於日││││││14時45分許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ATM轉帳880元至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104年6月│周│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0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1914元│││8日17時│純│上刊登販售RE迷你攝錄影機訊息,並以LINE通││││許│寧│訊軟體(ID:00000000)聯絡戊○○,佯裝││││││願出售上開攝錄影機予戊○○,致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9日)14時34分以臺北大學││││││內ATM轉帳1914元至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104年6月│陳│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相機│6100元│││7日之某│姵│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名││││時│錡│稱: 顏玲 )聯絡癸○○,佯裝願出售相機予陳││││││姵錡,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14││││││時33分許,以位於臺北市○○區○○○路○○巷││││││3號之ATM轉帳6100元至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104年6月│廖│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0000000在露天拍賣網站│5000元│││9日14時│美│上刊登販售嬰兒奶粉訊息,並以LINE通訊軟體││││許前之某│智│(名稱:香香)聯絡寅○○,佯裝願出售嬰兒││││時許││奶粉予寅○○,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御兒月子中心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至子○○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36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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