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焴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00號),茲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間,時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明知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的觀念尚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猥褻行為,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本件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29頁),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4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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