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許啟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啟雄因強盜案件在押,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並於偵查中均坦承所涉之犯行,配合警方調查,供出槍枝上游,雖於本件所犯為重罪,惟並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有年邁母親需照顧,並且訂於民國106年2月27日將與 李幸娟 小姐舉辦婚禮,屆時將宴請賓客,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人指述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加重強盜、妨害公務等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逮捕時又有開槍以阻擋員警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106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涉犯重罪,刑期非輕,又客觀上以其多次所涉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國家刑罰權實現有通常可預見之風險,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審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
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上開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前開所執希望能交保以照顧母親及舉辦婚禮等情,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