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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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39號原告 翁振傑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 律師被告鑫嘉益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原告位於臺東縣○○鄉○○村
0000000地號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第17條約定兩造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委請被告蔡協成獨資經營之被告鑫
嘉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嘉益公司),施作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000地號之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預定完工期限為105年5月底。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施工進度嚴重延宕,顯無如期完工之可能,伊遂於105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嗣後並委請訴外人 卓明 助續行施作系爭工程。
㈡因被告工程進度嚴重遲延,致使伊衍生支出下開費用,共計4,732,000元:
⒈逾期違約金:被告應於105年3月底完成粉刷防水,遲至同
年8月仍未完成,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已逾15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即14,000元,被告自應給付違約金2,142,000元(計算式:14,000*153=2,142,000)。⒉工程尾款: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120萬元,尚餘工程尾款28
0萬元未支付,惟因被告工程延宕致使原告需另委請 卓明助 施工,而需額外支付350萬元,扣除伊尚欠之工程尾款,被告尚需給付70萬元(計算式:350萬-280萬=70萬)⒊另行雇工施作工項:被告未完成施作之「門窗工程」、「外
牆防水(彈性水泥佈塗)」等工項,由伊委請卓明助施作,費用分別為65萬元、15萬元,共計80萬元。
⒋安裝施工費用: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電梯、燈具、衛浴設備
、廁所及地面磁磚、門斗及外牆材料、冷氣等由伊自行購料,被告安裝施工,惟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未予施作,經詠淳營造有限公司估算安裝施工費用為97萬元。
⒌鄰損賠償費用:被告前於施工期間不慎造成鄰棟建物(綠島
鄉公館村6-1號)之損害,包含地磚、樓梯磚、牆面修復等工項,費用估計為12萬元。
㈢被告蔡協成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故就鑫嘉益公司所負損害
賠償亦需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5年5
月底,惟被告遲延至8月仍未完工,故伊於105年8月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雇工施作完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地現場照片、工程進度表、105年8月29日存證信函、拋棄書、原告與卓明助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
105年6月6日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追加報價單、自行購買材料明細、詠淳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2份、保證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7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第62-3至6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被告鑫嘉益公司同意放棄已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已出具拋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扣減其另行雇工施作被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費用及鄰損賠償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合計4,73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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