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雁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雁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雁霜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產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使 楊子萱郭韋煌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被害人楊子萱、郭韋煌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宅急便寄貨單影本1紙;㈣楊子萱、郭韋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快遞方式將上揭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他人,另對被害人楊子萱、郭韋煌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等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先生生病無法工作,伊須獨立負擔房屋租金及三名幼子的生活費用,急需用錢,遂上網辦理信用借貸而遭騙。伊曾先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因薪水太低而無法申辦,找代辦公司幫忙也未能成功申請貸款,因而上網搜尋其他借錢管道,104年5月間瀏覽網頁時,見有專門幫忙債信不良人士辦理貸款之代辦公司,即撥打該網頁所載之聯絡電話找一位自稱「楊經理」之人,伊向對方表示亟需現金,對方即告知可代為辦理,但伊須申辦新帳戶以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雙方並互留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之後便均以LINE聯絡。 嗣伊 於104年5月14日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於同年月22日以宅急便方式將該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影本等文件快遞至新北市○○區○○路○○○號予「楊先生」,惟嗣後再與對方聯繫撥款情形,對方竟藉詞推託,表示其資料遭公司業務盜取,公司現正報案處理中,請伊將帳戶掛失,但先不用至警局備案,伊聽信而從之,直至6月10日發現其名下其他帳戶遭凍結使用,才知悉受騙等語。
六、經查:上開玉山銀行之金融帳戶乃係由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4年5月22日,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楊先生」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一第2至4頁,偵卷一第7至9,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有玉山銀行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警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宅急便託運單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郭韋煌、楊子萱施以詐術,佯稱其等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等語,使郭韋煌、楊子萱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郭韋煌、楊子萱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一第9至10、20至21頁),復有上開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一第11至14、16至17、22至24、26至27)、上開被害人提供之轉帳證明聯(警卷一第18、28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9頁)、詐欺集團成員至提款機提領金錢之照片(警卷一第33頁)等件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應堪先認定。
七、公訴人雖以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自承:伊在寄出帳戶前,並未掌握對方實際身分及確認提款卡用途,也有害怕被騙,但因為真的急需用錢,且對方有持續跟伊聯絡所以還是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卷一第11頁),認依被告智識、學歷及工作經驗,應可認識此係詐欺集團用以收集人頭帳戶供作行騙工具之手段,卻仍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幫助故意,乃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皆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3年台上字第23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郭韋煌等被害人,使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固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求職或申貸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構成犯罪,仍須證明其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
㈢查被告於104年間因配偶生病無法外出工作,須獨立維持家
庭生計及支付房屋租金,經濟負擔沉重,加上其本身工作薪資不高,難以應付日常生活支出,急需借貸金錢應急,經尋求銀行或代辦公司等正常信貸管道均遭拒絕後,改以上網瀏覽網頁之方式查詢其他借款訊息,嗣依網頁上所載聯絡電話撥打電話借款,待與對方取得聯繫後,對方自稱是民間信貸公司之「楊經理」,要求被告申辦新帳戶以供貸款使用,雙方並互留LINE帳號進行後續借款事宜之溝通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警卷一第2至4頁,偵卷一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8至20、131至13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 謝明雄 當庭證述:伊知道太太有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以辦理貸款,是伊帶太太一起去銀行辦的,當時太太有在網路上查到申請貸款的管道,對方說需要提款卡、密碼,並且跟太太說要盡量找可以馬上核卡的銀行, 伊有 跟太太找了幾家銀行,最後是只有問到玉山銀行可以馬上拿到提款卡,但說是說馬上也是等了快一個禮拜才拿到提款卡,伊有陪太太去玉山銀行領取提款卡,之後太太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把東西寄給他就可以了…伊的太太寄發這些資料真的是要申請貸款,因為對方說給他這資料後貸款馬上就可以貸下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楊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4至50頁),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辦理信用借貸而受騙等節,並非無稽。
㈣復觀諸上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⒈(104年5月21日星期四):對方主動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
隔天即可至玉山銀行領取申辦之提款卡,並擬請假親自前往對方公司辦理貸款事宜,惟對方告知僅須將提款卡、密碼連同雙證件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寄至公司,公司收到後即可撥款。被告追問何時可撥款,對方回答最快當天、最慢三天內即可撥款等語。
⒉(104年5月22日星期五):被告至銀行取得提款卡後復與對
方聯絡,並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雙證件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件,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對方提供之地址,並告知對方貨號及預估送達時間。
⒊(104年5月23日星期六):被告詢問對方是否已收到包裹,對方告知須等會計回來才能處理。
⒋(104年5月24日星期日):被告再度詢問會計是否已處理撥
款事宜,惟對方告知公司業務把所有客戶資料都拿走了,請被告打電話去銀行掛失。被告因而撥打玉山銀行客服電話確認其帳戶狀態,發現其帳戶前幾日均有大額進帳後又立即被提領之情形,戶頭裡之金額亦僅剩餘300多元,擔心自己變成人頭帳戶,遂於當日下午至晚間持續與對方聯繫瞭解情形,對方則一再告知目前公司已經報案處理,請被告毋須擔心等語。
⒌(104年5月26日星期二):被告再度與對方聯繫詢問貸款處
理情形,並告知對方其已將帳戶銷戶,及詢問是否應至警局備案,對方回答不用。
⒍(104年5月29日星期五):被告再度與對方聯絡,惟對方無回應。
⒎(104年5月30日至6月9日):被告持續與對方聯絡,惟對方均無回應,並於6月9日離開聊天室。
⒏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繫借款事宜,經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乃將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對方;而被告經對方告知資料遭業務代表盜取後,確有依對方指示撥打電話至玉山銀行辦理掛失等節,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24日下午
3時53分許撥打玉山銀行客服中心24小時服務專線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37頁),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又依上揭通話內容,可見被告將提款卡寄送予指定之人後,仍持續詢問對方是否已簽收、貸款申請何時會過,顯見其深切期待該代辦業者確能順利貸款以解燃眉之急,自當不會樂見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淪為人頭帳戶,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險境,且其於交付帳戶後,仍主動與對方聯繫之行為,亦與一般販賣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後,即甚少與購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
㈤再者,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會在提供帳戶前,將帳戶內之餘
款提領一空或僅餘少數金額,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故盡可能降低損失所致,惟查:被告依對方指示開立新帳戶後,即將該帳戶提款卡寄出,且並未於寄出前將開立帳戶時存入之現金1000元先行提領使用,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一第
8頁),並有上開帳戶於104年5月間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此顯與一般出賣帳戶者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其上開辯解,非不可採。
㈥公訴人雖認依被告之智識、工作歷練及借貸經驗,應可認知
此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所用之手法,卻仍交付之,可見被告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
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低利信用貸款之名,同時利用借款人因急需用錢,往往不太過問所需資料原因之弱點,騙取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會上網尋求低利信貸,而非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錢者,往往係因債信不佳,已難覓得借款機會,一旦發現利息尚可接受之借款訊息,一時忽略提防,一昧順應對方之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本案被告乃係長居於高雄市茂林區之原住民,直至30歲左右才與丈夫共同前往臺中從事包裝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固曾有工作經驗,惟均係從事勞工事務,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單純,其當時亟欲借款以應付生活困境,而對方提出之撥款時間、程序又極為簡便、快速,一時大意,未及深思即順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信貸業者之要求,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遭該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⒉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自承:當初將帳戶寄送給對方時,確實
是感到有些害怕等語,固可推論被告知悉該借貸方式與一般正常信貸業者不同,惟該種代辦業者未必均涉嫌詐欺,提供帳戶予此種業者之用途亦未必均與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有關,倘尚未能進一步推論被告對於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他人,並將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節有所認識,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㈦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取得現金以負擔生活費用,應係處於
經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否則實殊難想像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有何甘願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而本案被告尚須以郵寄方式自臺中市潭子區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予「楊先生」(見本院卷第32頁託運單),應可排除犯罪集團份子曾面交不法利益予被告之情形,另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對方曾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相當之報酬,更未見公訴人就此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由此益足證被告應係急於借錢,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5年度偵字第3號案件,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1│楊子萱│網路購物交易錯│104年5月23日│臺南市某處之│15,213元││││誤,需變更設定│19時21分許│自動櫃員機│││││。││││├──┼────┼───────┼──────┼──────┼─────┤│2│郭韋煌│網路購物重複扣│104年5月23日│高雄市前鎮區│15,179元││││款,需變更設定│19時15分許│三多三路之自│││││。││動櫃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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