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連菊 告訴被告王萬金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被告王萬金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金與黃連菊前為夫妻(已於民國85年4月1日為離婚登記),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萬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春節過後至105年3月底4月初間之某日,至黃連菊所有並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外,徒手打破該處窗戶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連菊。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至黃連菊所居住之上開房屋外,對黃連菊恫稱:「我一定要回來住,沒有的話我就放火燒妳全家。」等語,使黃連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連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黃連菊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2│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 詹森 │1、證人 詹森棋 有於105年2│││棋於偵查中之證述│月間春節後,見到被告││││至告訴人住所外,並徒││││手打破窗戶玻璃之事實││││。││││2、證人詹森棋曾聽聞被告││││至告訴人住所外敲門,││││並揚言放火燒,讓告訴││││人無處可住等語,證人││││詹森棋及其餘鄰居聽聞││││後亦感害怕,有鄰居並││││告知被告該處均係矮房││││子,倘放火燒會燒死很││││多人之事實。│├──┼───────────┼────────────┤│3│105年4月19日之家庭暴力│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事件通報表││├──┼───────────┼────────────┤│4│告訴人住所門牌號碼42號│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處窗戶玻璃遭打破之照片││││3張││└──┴───────────┴────────────┘
二、核被告王萬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君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