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18號原告 張永德 被告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對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院執行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簡稱桃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是時原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之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即藉此拒付自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已先將原告抵押給被告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之1至4樓之2自宅(下稱系爭房屋)拍定,拍定價金足以清償被告主張原告所欠房貸金額2,310,
000元,桃院執行處認為被告拍賣原告抵押物之金額已超出債權請求金額,上開假扣押執行係屬無保全必要之執行,其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16,170元不能令原告負擔亦無法退還,因此被告前開假扣押系爭廠房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收取東丕公司廠房租金660,000元,自屬不當得利。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取東丕公司所給付之前開租金,顯然幫助東丕公司違約,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有權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東丕公司請求賠償相當於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此應由被告承擔,並算至東丕公司93年7月15日遷讓房屋之日。再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自用住宅房屋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期限30年,被告卻違約違法拍賣房屋,違反民法、消保法、金融消費保護法、銀行法,造成原告鉅額損失,應依不當得利按照現值賠償拍賣原告房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被告於91年6月假扣押收取原告出租東丕公司租金660,000元已無法律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660,000元和承擔東丕公司5倍違約金及至返還之日止的利息,並予以名譽損害賠償;㈡原告與被告簽訂自用住宅房屋抵押貸款最高抵押權4,800,000元期限30年被告違反約定拍賣原告房屋損害原告財產權,被告違反民法、消保法、金融消費保護法,已造成原告巨大損失,該依不當得利賠償原告房屋現值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假扣押系爭廠房致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東丕公司向其給付660,000元,係屬不當得利,又被告幫助東丕公司違約而侵害其財產權,復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所受相當於東丕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數額之損害及名譽損失,再被告違約拍賣系爭房屋造成其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現值之損失,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惟: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向桃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系爭廠房並收取東丕公司上開租金者之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105年3月14日聯銀法遵字第1050003174號函、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查封公告、收據、桃院執行處90年執字第00000號分配表、民事陳報狀、桃院執行處105年5月17日桃院豪天90年度執全字第16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可明(見本院卷第5至7、10至11、37至39、41頁)。而依前開聯邦銀行105年3月14日之記載,被告雖係聯邦銀行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6頁),但其與聯邦銀行係屬不同人格,故縱認聯邦銀行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利益,亦應歸屬於聯邦銀行而非被告,尚不能認被告有何因此受有利益之情事。又東丕公司係本於執行法院之扣押、收取命令而向聯邦公司為前開租金給付等情,此觀原告所提出東丕公司於之民事答辯㈡狀之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27頁),且核與上述聯邦銀行105年3月14日函所載於90年10月16日追加執行原告對東丕公司之租金債權,至91年5月31日止共計受償660,000元之情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頁),則聯邦銀行既係基於執行命令而為上述租金之收取,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原告所稱90年度執全字第1604號假扣押執行係屬無保全必要之執行乙節,僅係該部分之執行費用是否列入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之問題,要與聯邦銀行受領前開租金有無法律上原因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租金660,000元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云云,顯非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向東丕公司收取上開租金之行為已侵害其財
產權,應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承擔東丕公司對原告所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任,並請求名譽賠償云云。然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節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產生之利益變動狀態而非填補損害,本件向東丕公司收取上開租金者為聯邦銀行而非被告乙情,如前所述,是已不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利益移動之情況存在;又東丕公司是否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此為東丕公司與原告間基於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告亦不得以其與東丕公司之約定,要求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或聯邦銀行)負責,遑論原告前曾起訴請求東丕公司給付自90年12月10日起未付之租金及違約金,惟已經桃院桃園簡易庭以91年度桃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其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可見東丕公司實亦無何因違約而需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承擔東丕公司對其所負違約金給付責任云云,亦非可取。至原告雖請求被告對其為名譽賠償云云,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有所明定。觀之自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以降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均無可就人格權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明文,且實際上不當得利制度之設計亦非在就人格權之侵害提供救濟途徑,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損失云云,復屬無據。㈢另原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對象亦為聯邦銀行乙情,此
復觀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40頁)。據此,被告既非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顯難認被告有何違約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之情況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拍賣系爭房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賠償其房屋現值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請求,依其所述情事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判決,自無待本院為證據之調查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