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事實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婚後並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以經商為由離家,一年後雖有返家,但亦僅與原告同住約二天,即又無故離家迄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並原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三樓,而被告於九十年間無故離家,至今仍未返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蔡金龍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又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明被告現是否居於兩造前揭共同住所地,查訪結果被告現在確實未居於該處,此有該分局回函乙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九十年間起即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望民法官江俊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