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39號
原   告  王超敏
       劉依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被   告  吳緩    住南投縣○○鄉○鄉村○○路○段○○○
            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美莉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邱等國  住南投縣○○鄉○○路○段○○○巷○○號
被   告  吳美淑   住南投縣○○鄉○○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樹波   住南投縣○○鄉○○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發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順璧   住南投縣○○鄉○○路○段○○○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宗   住南投縣○○鄉○○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02
⑴路寬二點五公尺、面積一二四點九三平方公尺、編號302⑵面
積二八點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及對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
、陳順璧所共有坐落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如同上附圖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296⑴路寬二點五公尺、面積一點五六平方公尺、
編號296⑵面積二二點零九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緩、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款、第7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超敏、劉依記(另原告
劉文德 撤回起訴)原以吳緩為被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吳緩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吳緩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
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
年9月5日具狀追加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為共
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緩所有之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302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
2⑵面積28.94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
、陳順璧所有之同地段296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⑴面
積1.56公尺、編號296⑵面積22.0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吳緩、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
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超敏、劉依記分別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301地號土地所有人,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為袋地,原告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訴外人邱
金藤所有同段302-1地號土地及被告 吳緩之 同段302地號
土地,而原告已得訴外人 邱金藤 同意沿302-1地號土地之
北側開設3公尺寬之道路通行,然並未得被告吳緩之同意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土地因無適宜之聯絡,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為通行至
道路,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對被告吳緩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
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編號
302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⑵面積28.94平方公尺
,及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有之同地段
296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⑴面積1.56公尺、編號29
6⑵面積22.0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吳
緩、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應容忍原告在上開
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
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緩則辯以:原告王超敏、劉依記分別為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30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吳緩所有
之土地則為坐落同段302地號,原告土地有其他土地可通行
至公路,並無遭受阻擋無法通行之情況,此可至現場勘驗即
明,並無其起訴狀所指必須直接通過訴外人邱金藤所有同段
302-1之情形。原告將土地出租他人,為增加租金收益,請
求通行至公路,即難謂有其必要。又袋地通行權,僅使袋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為已足,並無鋪設柏油路面以供車輛通
行之必要,原告請求鋪設路面以供通行,為無理由。又如原
告確有通行之必要,被告吳緩主張以乙案通行方案,對被告
吳緩之損害最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吳美淑
、陳樹波、陳順發、陳順璧則以:如原告沿原來之駁岸水泥
地通行,則同意讓其通行,同意丙案之通行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王超敏、劉依記分別為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30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吳緩所有之土地則為坐
落同段302地號,另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陳樹
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
分之1、9822分之1940、39288分之2971、39288分之59
42)。
(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距離原告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南投
縣○○鄉○○巷道路。
(三)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並依原告及被告吳緩主張之通行方案,囑託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甲乙丙丁四種通行方案,製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其中甲案為自原告劉依記所有新和段
301地號土地沿被告吳緩所有同段302地號與同段296地
號、295地號之經界線通行,寬度2.5公尺,土地複丈成
果圖甲案所示編號302⑴、面積191.32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133頁)。乙案為自原告劉依記所有新和段301地號
土地沿被告吳緩所有同段302地號與同段296地號經界線
各1.5公尺寬度,至沿與295地號經界線時則為寬度2.5
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302⑴面積164.04平方公
尺、編號296⑴面積40.7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5頁
);丙案則為自原告劉依記所有新和段301地號土地沿被
告吳緩所有同段302地號與同段296地號、295地號間之
石頭駁岸寬度2.5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302地
號編號302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⑵面積28.94平
方公尺,及同段296地號編號296⑴面積1.56公尺、編號
296⑵面積22.0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7頁);丁案
則自原告劉依記所有新和段301地號土地沿被告吳緩所有
同段302地號與同段296地號石頭駁岸間之寬度3公尺、
與295地號間之駁岸寬度2.5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案
所示302地號編號302⑴面積125.09平方公尺、302⑵面
積35.87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96地號編號296⑴面積1.
56公尺、編號296⑵面積24.9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
9頁)。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事項欄均誤載「從和
興巷進入…」,均應予更正為「從新和巷進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上
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土
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
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各自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
301地號土地,與被告吳緩所有坐落同段302地號土地,
及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
發、陳順璧所共有坐落同段之296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
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
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
第二類謄本、9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41頁),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會同原告及被
告吳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1頁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
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
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定之。至於
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
、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
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之
,例如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因
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之寬度。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即如附圖南投縣○○地○○○○
○地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編號302⑴
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⑵面積28.94平方公尺,及同
地段296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⑴面積1.56公尺、編
號296⑵面積22.09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吳美淑、陳樹
波、陳順發、陳順璧所同意,被告吳緩則主張原告應通行
乙案之路線,經查,被告吳緩主張原告應通行之乙方案路
線,係自原告劉依記所有新和段301地號土地沿被告吳緩
所有同段302地號與同段296地號經界線各1.5公尺寬度
,至沿與295地號經界線時則為寬度2.5公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編號302⑴面積164.04平方公尺、編號296⑴
面積40.71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本院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時,已
見被告吳緩所有新和段302地號與被告波、吳美淑、陳順
發、陳順璧所共有296地號間,有一石頭駁岸,駁岸與29
6地號土地(在駁岸之部分除外)有約1.6公尺至1.8公
尺之落差,就被告吳緩主張之乙方案,依竹山地政事務所
依乙案所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沿302地號與296地
號經界線各1.5公尺之寬度路面,其大部分均在與石頭駁
岸落差1.6公尺至1.8公尺之地面,高低起伏太大,自不
適宜通行,且其土地受通行面積為164.04平方公尺,亦較
原告主張丙案通行其土地之面積共153.87平方公尺(124.
93+28.94=153.87)之損害為大,是被告吳緩主張原告
應通行乙案路線,並不足採。而依原告主張如附圖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丙案通行路線,則為被告吳美淑、陳樹波、陳
順發、陳順璧所同意,且此通行路線與被告吳緩主張乙案
通行路線由其土地沿295地號經界線寬度2.5公尺之部分
,亦大致相符,且與其他甲、丁通行方案相比較(甲案吳
緩土地受通行面積為191.32平方公尺、丁案則為160.96平
方公尺,有甲、乙、丙、丁四通行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資比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9頁),故原告主張
之丙案通行方案係對被告吳緩所有302地號土地損害最小
之方法及處所。又參諸原告王超敏、劉依記所有土地面積
分別為3842.28公尺及4931.20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基於
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及運輸之需要,原告請求通行之寬度
2.5平方公尺,亦應屬合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丙案通行路線,為屬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吳緩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被告吳緩所有
302地號土地編號302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⑵面
積28.94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
順璧所有之同地段296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⑴面積
1.56公尺、編號296⑵面積22.09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
存在,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土地鋪設路面通行,並不
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為被
告吳緩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
有通行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如附圖丙案所示被告吳緩所有302地號
土地編號302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⑵面積28.94
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有
之同地段296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⑴面積1.56公尺
、編號296⑵面積22.09平方公尺部分,既有通行權存在
,則被告自不得予以禁止原告進入通行。又土地所有人取
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
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例可資參照),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防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
,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有土地通
行如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權範圍之道路,被告自應容忍原告
於上揭通行土地上鋪設路面,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87條、789條土地相鄰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緩所有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丙案所示編號302⑴面積124.93平方公尺、302⑵面積28
.94平方公尺,及被告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所
有之同地段296地號如上附圖丙案所示296⑴面積1.56公尺
、編號296⑵面積22.0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吳緩、陳樹波、吳美淑、陳順發、陳順璧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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