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明智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139號)。
二、爰審酌被告羅明智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新臺幣1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39號
被告 羅明智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8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智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7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日(23日)
2時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5年7月23日8時3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2分許,途經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雲惠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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