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曹美娟
代 理 人 周孟儀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陸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之保證書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
二九二七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六簡
字第二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
105年司執29270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
以彌補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2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為相對人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9783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
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查
封聲請人於第三人合美電機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程
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
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5,855元,如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
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期
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496元為適當(計算式:
45,855元×5%×(2+10/12)=6,4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