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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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聶喜
被   告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張子軒
參 加 人  劉許舜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明
       何靜宜
       劉杞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3樓建物之公共管線及外牆涵洞所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頂板漏水部分,依附
表所示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完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樓底板漏
水,致原告所有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
水原因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嗣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本
院卷第147頁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0元及3,500
元之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抗辯漏
水原因為劉許舜華所有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
水所致,應由劉許舜華負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
認劉許舜華與本件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劉許舜華經本
院職權通知,於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明參加訴
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係同棟
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102年3月,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
進行施工,自同年8月起,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
板及牆面即出現漏水現象,因多次請求被告處理未果,原
告於103年3月委請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
)勘查漏水原因,勘查結果需由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
惟遭被告拒絕,同年9月,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原漏水處
隔壁房間也開始滲水,被告仍拒絕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本院卷第
147頁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2、
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元及3,500元之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3樓房屋施工之前系爭2樓房屋並
無漏水現象,該棟建築物屋齡已高,老舊管路極易因大面
積施工而受損,且公共管線破裂位置在3樓,被告施作排
水貫通管打鑿磚造壁體由內向外銑洞工程,不只造成外部
磚牆孔隙產生裂縫,同時也對公共管線造成損害。綜合鑑
定報告書所列漏水原因及漏水時點,可知乃系爭3樓建物
施工所致。
二、被告辯以:對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之意見如下
:①地震是造成R.C結構建築物牆面產生裂縫之主要原因,
臺灣位處地震帶,地震頻繁,建築物牆面裂縫是難以避免的
天災,系爭4樓又在頂樓加蓋5樓使用25年以上時間,若追究
造成本棟建築物外牆裂縫之外力責任,主要應是長期的載重
增加。②102年8月,原告告知被告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
後,被告已自行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冷熱進水管、排水管換
新,且選擇房屋內地板墊高空出之空間擺放水管作法,避免
屋齡已高之建物物因必須之修繕而多受損害,與排水管外接
明管,將可能損害降低之修繕方式積極處理,而施作排水幹
管外接明管銑洞但無作防水填補,係因修繕廠商說明因虹吸
原理,該涵洞能將水引出建築物,實屬善意。③系爭3樓並
未改建、新增廁所設備,也未將公共管線移位,而外接明管
將公共管線封管是否有封起不良或造成破裂之事,被告已與
施工廠商確認多次無誤,且系爭3樓房屋所屬管線在系爭3樓
房屋腳下,外接明管、公共管線封管處也都在系爭3樓房屋
腳下,鑑定報告所示水源高度從2樓頂板起約120公分滲透而
下,已高過系爭3樓房屋所屬管線及公共管線封管處位置,
又系爭3樓房屋亦有漏水情事,水由上往下流,益可證並非
位於系爭3樓房屋腳下管線或公共管線封管處造成漏水,鑑
定報告之研判3樓封住原用公共管線造成漏水,顯然有誤。
公共管線為本棟全體住戶共用之排水管線,公共管線漏水由
全體住戶負共同修繕、負擔費用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參加人意見:系爭2樓房屋原本並無漏水情況,系爭3樓房屋
進行全戶裝修後,於施工期間即同年8月發生漏水現象,迄
今滲漏不斷。依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漏水點共有2處,分
別位於廚房頂板與廁所天花板,滲水點高度為2樓頂板起約
120公分,且二次鑑定報告中亦認定公共管線排水管接頭不
良或破裂方導致漏水,可見漏水原因與漏水處均屬系爭3樓
房屋施工範圍,加上漏水始於施工數月後發生,合理懷疑系
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室內裝修工程恣意變更原有公共
排水管裝置所致,被告意圖以公共排水管漏水轉嫁由全體住
戶分攤修繕費用,用意至為明確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
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面有漏水現象等情,業
據提出漏水照片、駿瑩公司估價單、系爭2、3樓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為被告修繕系爭3
樓房屋所致,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系
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牆面發生漏水現象之原因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對此,
本院判斷如下:
(一)有關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之原因,
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漏水原
因綜上細述研判係因:①外來水源(如雨水等)經由風壓
帶水打入外牆裂縫中,水源停留於結構內部,再往下滲透
至2樓廁所頂板而滲透出水源。②因施作排水貫通管打鑿
磚造壁體由內向外銑洞,造成外部磚牆孔隙及產生裂縫而
滲漏及涵洞無作防水填補。③公共管線排水管接頭不良或
破裂。導致長期侵蝕廁所樓板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
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
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
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2樓天花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
,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
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
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等語,有該協進會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頁以下、第135頁以下)。
(二)本院於105年1月19日以本院木民芳103店簡字第1113號函
詢問鑑定機關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有關「經貴機關就
系爭鑑定標的物進行二次鑑定後,2樓之漏水原因為何?與
貴機關第一次鑑定時所認定之漏水原因有無不同?若有不
同,其原因?」、「第一次鑑定書認定之漏水原因第③款
所指有接頭不良或破裂之『排水管』與第二次鑑定書第③
款所指之『公共管線排水管』,兩者是否相同?又與第3樓
住戶新增之排水貫通管是否相同或貫通?」、「依第一、
二次鑑定書漏水原因第②款之內容,漏水成因似與3樓施
作排水貫通管打鑿磚造壁體由內往外銑洞,且未作防水填
補有關,但該洞口與第二次鑑定書漏水原因③所指之『公
共管線排水管接頭不良或破裂』,或貴機關所認定造成2
樓漏水之原因,有何關連?」問題,鑑定機關台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於105年1月26日以台(105)防協會字第011
號函覆:「……主要研判該公寓在3樓改建時新增廁所設
備及外接明管的同時,在原本4樓到1樓的管線上,由自家
3樓做封管或移位造成4樓排水時水源滲漏出管外,水源再
由3樓外部洞口流出之可能性較大。綜上回覆說明補充,
本會認為在2樓與3樓之間(結構體混凝土層裡)定有公共
排水管線未封閉連接完成,其第2次檢測所得知3樓放水(
沒漏)指涵洞無出水,4樓及加蓋(有漏)指涵洞出水,
水源唯獨跳過3樓,故研判改建時4樓連2樓之管線沒接好
,3樓宣稱接明管,但經試水為何水源出口會是在3樓銑洞
處呢。供意見給貴院參考」等語,有該協進會所提之函覆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可見鑑定機關
已說明2樓與3樓間有公共管線未封閉連接完成所致。
(三)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鑑定機關秘書長
楊敏楠 到庭就鑑定報告為說明,其陳述「該管線破裂的位
置是在二樓天花板頂板大約一米三左右的高度,範圍又是
在三樓,三樓如果有改建廁所會有可能影響到」、「依卷
內第143頁上方照片所示公共管線的位置經過紅外線熱顯
像儀攝影顯示該位置有明顯的水原」、「室內裝修施工有
可能因為敲打或震動,導致水管接頭破裂或破損」等語(
見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楊敏楠已說明3樓
位置公共管線漏水之可能原因及位置。又本院審酌,被告
不否認曾於102年7月間將3樓水管改為外接明管事實(見
本院104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鑑定報告之照
片所示),且原告及參加人各陳述係在102年8月、103年3
或4月間發現有漏水狀況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本院104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2樓建物頂板發現漏水
事實係在被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改建明管排水施工之後,
則原告主張被告進行明管改管施工致2樓天花板頂板發生
漏水現象,即非無據,鑑定報告鑑定漏水原因為3樓改建
時4樓連2樓之公共管線沒接好、因為施工敲打或震動,導
致公共水管接頭破裂或破損,堪認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
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2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施作
明管工程導致公共公共管線發生漏水狀況,為原告所有2
樓建物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已如前述;而系爭3樓建物公
共管線破裂位置(本院卷第143頁上方照片)及外牆涵洞
(本院卷第143頁下方照片)所導致漏水部分,應修繕之
方式如本院卷第147頁附件三所示,修繕費用為69,656元
,而系爭2樓建物浴室天花板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如本
院卷第67頁所示修繕方式金額為51,200元,2樓建物內與
廁所相連房間之天花板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如本院卷第
176頁所示以批土、油漆方式為之費用為3,500元等情,亦
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104年11月16日
台(104)防協會字第19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造成原告系爭2樓房屋
漏水部分,施做如鑑定報告所示回復原狀之如附表所示之
修復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鑑定報告自行修復系爭
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萬4,7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
水部分(即公共管線及外牆涵洞所導致漏水位置),施作如
鑑定報告所示之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如附表所示之修復工
程,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萬4,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3,3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13
2,3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
│項目│工程內容│
├──┼─────────────┤
│一│局部細密打除│
├──┼─────────────┤
│二│公共管線更新│
├──┼─────────────┤
│三│泥作素地面整理抹平│
├──┼─────────────┤
│四│塗布矽酸質系防水材(3層)│
├──┼─────────────┤
│五│外牆涵洞防水修補│
├──┼─────────────┤
│六│披土、油漆│
├──┼─────────────┤
│七│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
├──┼─────────────┤
│八│其餘零星工料、材料搬運、施│
││工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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