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謝豐如
       周嚴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嚴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嚴正前於民國86年6月13日邀同被告謝豐
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86年7
月17日起至91年6月17日止,每月一期共分60期,每期清償
9,360元,分期利率為年息14.25%。詎被告周嚴正僅繳納23
期分期款至88年5月17日止,即未再繳款,萬泰銀行依與原
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89年
5月18日賠付274,474元(其中本金為254,779元、期前利息
、違約金為19,69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74,474元,及其中254,779元自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嚴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二)被告謝豐如:伊於87年10月7日始更名為「謝豐如」,系
爭借據簽立之86年6月13日,其姓名為「 謝豊如 」,系爭
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謝豐如」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係被
告周嚴正盜用伊之身份證去借款;另原告自88年11月18日
起得行使本件債務之請求權,原告卻遲至104年8月才聲請
支付命令,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嚴正邀同被告謝豐如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萬泰商銀借款,被告周嚴正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信
用保險契約賠付萬泰商銀274,47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
及授信契約書、理賠處理紀錄表、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
、保險費收據、匯款單、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被告
謝豐如雖以系爭借據上「謝豐如」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置
辯,然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謝豐如」之簽
名(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與本院調取原告於臺北市文山
區戶政事務所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謝
豐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安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郵
政郵政臺北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謝豐如」之簽名(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以肉眼比對,其筆勢及特徵皆
屬相符,且被告謝豐如斯時之姓名尚為「謝豊如」,其於系
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所簽姓名卻為「謝豐如」,即其更名
後之名字,衡諸常情,若係遭人盜用身份辦理貸款,當無知
悉其將改名為「謝豐如」之理,堪認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上「謝豐如」之簽名應為被告謝豐如親簽,則被告謝豐如所
辯係被告周嚴正盜用其身分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尚難採憑
。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清償借款,為被告謝豐如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
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
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
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
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
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
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
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周嚴正自88年6月17日起未按期繳款,
依約被告周嚴正對訴外人萬泰商銀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受讓自訴外人萬泰商銀之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6月17日起算,惟原告至104
年8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顯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豐如自得以原告
受讓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對抗原告,而主張拒
絕給付。
(二)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有明文規定。從權
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
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
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
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
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
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
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
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
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
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
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
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
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
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
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
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既如
前述,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實質上屬遲延利息之
違約金均為從權利,亦因被告 陳豐如 之時效抗辯,其請求
權隨同消滅,被告謝豐如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三)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謝豐如前揭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核屬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並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
自應及於被告周嚴正,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474元
,及其中254,779元自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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