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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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古信益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
二、具狀記載被告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姓名,並陳報其真正
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全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記事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條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阿眉何阿發何興泉 間請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925元(總面積509
平方公尺÷4×公告現值3,300元/平方公尺=419,9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雖有記載被告之姓名,惟經查被告等均已死
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未陳報被告等之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此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等之繼承人或其遺產管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全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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