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曾林月 (即 曾忠義 之繼承人)
       曾啟峰 (即曾忠義之繼承人)
       曾敏慧 (即曾忠義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張有諒
       張合成
       張玉雲
       張金連
       張藤
       郭曾密
       曾深蘭
       廖宗利
       廖叔華
       廖金章
       廖秋苓
       廖秋絨
      蕭 廖金嬌
       陳秀霞
       曾文志
       曾文瑛
       林安枝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被   告  林姜雲
訴訟代理人  葉正常
被   告  陳林伴
      葉 林錦旋
       蔡林阿美
       林彥治
       林彥安
       蘇有仁
      蕭 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蕭一郎
被   告  林春貴
       林進隆
       李進盛
       李政展 (原名 李林進
       李碧珍
       林碧蘭
       曾彬軒
兼法定代理  陳莉莉

被   告  曾朝寶
       方志文
       古明雀
       曾喬偉
       曾喬佑
       許昭卿
       邱文達
       曾清良
       曾清福
       曾清風
       曾銘皇
       曾麗華
      謝 曾麗月
       曾桂燕
       曾志成
       曾金泉
       黃福生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林秋霞
       謝宗琦
       林慧燕
       謝靖婉
       林慧芬
       曾陳治
       陳國有
      林 曾月嬌
      鄭 潘月綢
       曾國棟
       曾月真
       曾月惜
       曾擎昕
       曾隱旻
       曾佳玲
       胡淑蓮
       胡麗月
       胡坤泉
       胡守得
       曾正祥
       曾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林月、 曾啓峰 、曾敏慧為原告曾忠義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起訴後,嗣於同年10月21日
死亡。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
合法。查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曾林月、曾啓峰、曾敏慧,
並現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等節,業據原告之繼承人曾林月
、曾啓峰、曾敏慧3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茲因
上開曾林月等3人迄未就其聲明承受訴訟,提出承受訴訟書
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曾林月等3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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