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曾林月 (即 曾忠義 之繼承人)
曾啟峰 (即曾忠義之繼承人)
曾敏慧 (即曾忠義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
被 告 張有諒
張合成
張玉雲
張金連
張藤
郭曾密
曾深蘭
廖宗利
廖叔華
廖金章
廖秋苓
廖秋絨
蕭 廖金嬌
陳秀霞
曾文志
曾文瑛
林安枝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被 告 林姜雲
訴訟代理人 葉正常
被 告 陳林伴
葉 林錦旋
蔡林阿美
林彥治
林彥安
蘇有仁
蕭 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蕭一郎
被 告 林春貴
林進隆
李進盛
李政展 (原名 李林進 )
李碧珍
林碧蘭
曾彬軒
兼法定代理 陳莉莉
人
被 告 曾朝寶
方志文
古明雀
曾喬偉
曾喬佑
許昭卿
邱文達
曾清良
曾清福
曾清風
曾銘皇
曾麗華
謝 曾麗月
曾桂燕
曾志成
曾金泉
黃福生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林秋霞
謝宗琦
林慧燕
謝靖婉
林慧芬
曾陳治
陳國有
林 曾月嬌
鄭 潘月綢
曾國棟
曾月真
曾月惜
曾擎昕
曾隱旻
曾佳玲
胡淑蓮
胡麗月
胡坤泉
胡守得
曾正祥
曾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林月、 曾啓峰 、曾敏慧為原告曾忠義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起訴後,嗣於同年10月21日
死亡。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
合法。查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曾林月、曾啓峰、曾敏慧,
並現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等節,業據原告之繼承人曾林月
、曾啓峰、曾敏慧3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茲因
上開曾林月等3人迄未就其聲明承受訴訟,提出承受訴訟書
狀繕本由本院送達於他造,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曾林月等3人,續行訴訟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