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峻瑋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8764號)。
二、爰審酌被告葉峻瑋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64號
被告葉峻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瑋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8,000元確
定(不構成累犯)。葉峻瑋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6日晚間
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資源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
,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51MG/L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員警查獲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