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諾貝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燕明

相對人 柯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裁定駁回上訴,遂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法院命補正戶籍謄本費用15元,合計17,35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臺中○○○○○○○○戶政規費收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7,35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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