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資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797號抗告人 江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之教師,經相對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抗告人有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及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相對人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並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抗告人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亦遭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駁回,抗告人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事實項下僅列載13項關於抗告人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而漏未就抗告人所主張「被告(即相對人)於105年6月7日庭提光碟影像說明內容更正如下……。
被告自認上開原告(即抗告人)教學實情,且被告於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前言詞辯論時亦並無爭執,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之再審事由列入,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復漏未審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部分(即原裁定理由三、㈠、㈢、㈩),且未詳予記載並說明理由,而違背法令。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前訴訟程序已勘驗之光碟內容,提出其個人有關無教學不力及行為不當之主張(即原裁定理由三、㈥、㈦、㈧)部分,抗告人應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悉該再審事由,惟抗告人於106年7月26日向原審提起另案再審之訴(106年度再字第17號)後,迄106年8月25日判決時,因均未收受相對人之答辯狀繕本,以致耽誤抗告人提出上開再審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㈠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於107年8月17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翌日起算,於105年11月4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送達之後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並說明因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無須審究抗告人其他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