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支,沒收。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正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呂正一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9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88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程序轉換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
(四)扣案之吸食器3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國小肄業,先前擔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前與前妻、丈母娘一起住在丈母娘所有之房屋內,每個月要給丈母娘5千元,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