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為警對其施以」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於凌晨4時32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是被告此次肇事後,已付出健康、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等代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號被告李建謀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謀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至翌(7)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花壇鄉虎山街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竟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行至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與花南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黃富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李建謀經通報送往醫院救治,並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建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富汕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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