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34號
第1621號107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陸點玖零柒玖、零點參貳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吸食器壹組、塑膠斜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陸點玖零柒玖、零點參貳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支、吸食器壹組、塑膠斜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謝文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0月8日徒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94、26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依法追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更正為「距離彰化縣○○鎮○○路○段○○○號約3至4公里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共
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9079、0.320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1月8日、106年6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003、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之毒品,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吸食器1組、塑膠斜管
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均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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