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賢
陳淑貞 陳世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世偉 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原告主張為新臺幣(下同)500,442元,嗣原告又追加被繼承人 陳江秀英 之遺產存款1,043元及被繼承人陳其明之遺產投資1萬元,因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此部分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2,761元{(1,043+10,000)÷4=2,761,元以下四拾五入},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3,203元(500,442+2,761=503,20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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