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江淑慧 再審被告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代表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仲堯
黃馨林 瓊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一)決議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意旨,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之教師,經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再審原告有工作質量未達教學基準及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事,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再審被告報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並自原處分發文之日起資遣生效。再審原告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亦遭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分別以104年5月20日府授教秘字第1040110228號函(下稱申訴評議決定)、104年9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99834號函(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3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維持。茲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及3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再審部分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而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再度以上開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100學年度再審原告任教104班、106班、109班國文課程,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15日有留15至20分鐘給學生寫國文習作,寫完國文習作再作檢討,並無「教學不力」之情形,此係再審被告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聲請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100學年度第1、2學期104班、106班、109班6件原本班級教室日誌,惟再審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未提出上揭文書證據,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惟原確定判決並未為之,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之謬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記載:「依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提出之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之教師日誌,僅記載教學記要之內容綱要,如『考』、『作文練習』、『書法練習』等。」等語,僅係極少部分之101學年度閱覽結果,故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再審原告於100學年度任教104班、106班、109班國文課程,並無「在課堂中罵學生」,此係再審被告捏造不實,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調查,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7日、27日、12月13日之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101年2月23日輔導期籌備會議、101年3月7日、11月21日、102年1月17日處理小組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均未通知再審原告開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被告100年10月5日潭中教字第1000004076號函、100年12月20日教字第1000005038號函,均未提及覺察教師問題第1次、第2次、第3次會議。且再審被告未告知再審原告覺察教師問題上揭3次會議、輔導期籌備會議及處理小組第3次會議結果之決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五)原確定判決理由載謂:惟查,於97學年度,再審原告任國文教師,常有上課遲到;98學年度,再審原告上課未維持教室秩序,聲音小及遲到;100學年度,再審原告亦有上開情形及上課停頓20分鐘;同年間再審被告網路意見留言版對再審原告有不良反應;101學年度,再審原告上課之前開情形亦未改善,是再審原告前開所稱,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
1、再審原告97學年度成績考核業經前臺中縣政府98年9月14日府人考字第0980284268號函核定為4條1款,98學年度成績考核亦經前臺中縣政府99年9月13日府人考字第0990288383號函核定為4條2款,而98學年度再審原告上課係使用小蜜蜂擴音器,並無學生反映聲音小。
2、再審原告99學年度成績考核業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4條1款,再審被告網路留言皆屬不實。而100學年度再審原告接到家長意見函後,於104班詢問學生上課聲音會不會太小,學生並未說聲音太小。
3、再審原告100學年度成績考核業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4條2款,而101學年度再審原告上課皆有管理秩序,對上課秩序不好之學生口頭勸誡、勸導無效者,予以登記愛校服務,記載於班級學生點名簿學生違規處理情形欄(再審被告學務處),且再審原告上課並無學生反映聲音小。
4、101學年度再審原告任教再審被告101、102、103、104、1
05、106、107、108、109、110、111、201、202、205、2
07、210班書法及寫作課程,每週16節,第1學期第1週(第1節)講授「怎樣寫作文」;第2週至第5週(第2節至第5節)寫作課程,運用作文學習單實施作文寫作教學,講解說明作文學習單提示、寫作要領、指導學生寫2篇作文;第6週至第21週(第6節至期末)書法課程,1年級硬筆字教學,第6週(第6節)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要訣、基本結構、基本筆畫、基本筆畫規則、硬筆字永字八法,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第7週至第21週(第7節至期末)依照上課教學進度,講解說明硬筆習字帖,每字間架結構、基本筆畫、筆畫順序、書寫方式,指導學生練習書寫硬筆習字帖;第6週至第21週(第6節至期末)書法課程,2年級毛筆字教學,第6週(第6節)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基本筆畫、永字八法、臨寫要領、描紅方式,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第7週至第21週(第7節至期末)依照上課教學進度,個別指導書法練習簿,指導學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
5、第2學期第1週至第4週(第1節至第4節)寫作課程,再審原告運用作文學習單實施作文寫作教學,講解說明作文學習單提示、寫作要領,指導學生寫2篇作文;第5週至第20週(第5節至期末)書法課程,1年級尚未完成硬筆習字帖課程班級,繼續依照上課教學進度,講解說明硬筆習字帖,每字間架結構、基本筆畫、筆畫順序、書寫方式,指導學生練習書寫硬筆習字帖。已完成硬筆習字帖課程班級,進行毛筆字教學課程,再審原告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再審原告每節課依照上課教學進度,講解及示範書法字帖範字基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再個別指導書法,指導學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第5週至第20週(第5節至期末)書法課程,2年級尚未完成書法練習簿課程班級,繼續依照上課教學進度,個別指導書法練習簿,指導學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已完成書法練習簿課程班級,進行臨摹書法字帖教學課程。上課先講解說明書法字帖及臨摹要領,再個別指導書法,指導學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筆方法、基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以上再審被告101學年度第1、2學期101至111班、201、202、205、207、210班32件原本班級教室日誌均有記載教學進度。
6、原確定判決理由載謂:於書法課程中,依教學進度,講解說明硬筆習字帖,每字間架結構、基本筆畫、筆畫順序、書寫方式,指導學生練習書寫硬筆習字帖,已完成硬筆習字帖課程班級,進行毛筆字教學課程,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等節。惟原確定判決未予以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六)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所提光碟說明:編號1(101年12月20日)個別指導學生課業時間,及編號3(101年12月25日)個別指導學生課業時間,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頁均未予以記載,光碟當庭勘驗結果並未完全呈現,當庭亦未完全勘驗光碟,眾所周知,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七)再審原告針對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12日庭提光碟,說明如下:
1、編號1(101年12月20日):再審原告上課講解說明《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並指導學生課業。
⑴再審原告於00:22:01指導1位學生課業。
⑵再審原告於00:23:29指導1位學生課業。
⑶再審原告於00:25:34指導1位學生課業。
⑷再審原告於00:27:16指導1位學生課業,於00:28:00指導同一名學生課業。
⑸再審原告於00:29:51指導1位學生課業,於00:30:44
、00:31:29、00:32:16、00:33:14均指導同一名學生課業。
⑹再審原告於00:34:33指導1位學生課業,於00:35:44指導同一名學生課業。
⑺再審原告於00:36:10指導1位學生課業,於00:36:38、00:36:52均指導同一名學生課業。
⑻再審原告於00:38:13指導1位學生課業。
⑼再審原告於00:39:30指導1位學生課業。
⑽再審原告於00:41:13指導1位學生課業。
2、再審原告上課有管理秩序,對上課秩序不好之學生,予以口頭勸誡,勸導無效者,予以登記。再審原告一面個別指導學生課業,一面管理秩序。
3、編號3(101年12月25日):再審原告上課講解說明《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並指導學生課業。
⑴再審原告於00:27:18指導1位學生課業。
⑵再審原告於00:29:45指導1位學生課業。
⑶再審原告於00:33:28指導1位學生課業。
⑷再審原告於00:36:45指導1位學生課業。
⑸再審原告於00:38:03指導1位學生課業。
4、編號5(101年11月28日):再審原告上課講解說明《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與學生有互動。
5、原確定判決當庭勘驗光碟結果並未完全呈現,當庭亦未完全勘驗光碟,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八)原確定判決理由載謂:再審原告上書法課,依上開光碟1至9,均僅依教材宣讀,並未有使用黑(白)板講解及示範筆法與構造,宣讀後由學生習作,每節課只指導2至3名學生等語,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之光碟當庭勘驗結果並未完全呈現,當庭亦未完全勘驗光碟,眾所周知,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針對再審被告105年5月12日庭提光碟,說明如下:
1、編號6(102年1月2日):再審原告上書法課並個別指導學生,本片光碟顯示再審原告有指導10名學生書法(編號6與編號7光碟影像畫面相同)。
⑴再審原告於00:05:36指導第2排第1個學生書法。⑵再審原告於00:09:42指導第4排第1個學生書法。自00:
11:11起,鏡頭未對準再審原告拍攝,無再審原告影像。⑶再審原告於00:16:25指導第6排第1個學生書法。
⑷再審原告於00:23:18指導第6排第2個學生書法。
⑸再審原告於00:24:30指導第5排第2個學生書法。
⑹再審原告於00:32:36指導第6排第3個學生書法。
⑺再審原告於00:35:00指導第5排第3個學生書法。
⑻再審原告於00:38:38指導第6排第4個學生書法。
⑼再審原告於00:40:10指導第6排第5個學生書法。⑽再審原告於00:41:25指導第5排第5個學生書法。
2、編號8(102年1月4日):再審原告於00:08:32檢查書法用具,登記未帶書法用具學生座號於班級學生點名簿學生違規處理情形欄(再審被告學務處)。再審原告上書法課並個別指導學生。
⑴再審原告於00:12:32指導第2排第1個學生書法。
⑵再審原告於00:15:51指導第1排第1個學生書法。⑶再審原告於00:23:17指導第1排第2個學生書法。自00:
23:55起至下課鐘響光碟結束,鏡頭未對準再審原告拍攝,無再審原告影像,導致本片光碟顯示再審原告僅有指導3名學生書法。
3、編號9(102年1月9日):再審原告上書法課並個別指導學生,本片光碟顯示再審原告有指導7名學生書法。
⑴再審原告於00:09:12指導講桌右邊第1個學生書法。
⑵再審原告於00:13:58指導講桌左邊第1個學生書法。自0
0:15:23起,鏡頭未對準再審原告拍攝,無再審原告影像。
⑶再審原告於00:24:30指導第6排第2個學生書法。
⑷再審原告於00:27:56指導第5排第2個學生書法。
⑸再審原告於00:36:35指導第6排第3個學生書法。
⑹再審原告於00:41:16指導第5排第3個學生書法。⑺再審原告於00:42:30檢查書法用具,登記未帶書法用具
學生座號於班級學生點名簿學生違規處理情形欄(再審被告學務處)。
⑻再審原告於00:44:34指導第6排第4個學生書法。
(九)再審被告105年6月7日庭提光碟資料應予更正,光碟1、3內容應更正為「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上課並指導學生課業」;光碟6、8、9內容應更正為「原告上書法課並逐桌指導學生」;光碟2內容應更正為「中午用餐……期間有2個學生與原告討論問題」;光碟15內容應更正為「該2個檔案係源自走廊監視鏡頭,無法證明文字說明中教室內所發生之事」。再審被告105年2月25日庭提「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之編號1、2、3、6、8、9、15之內容說明,均係再審被告偽造或變造,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十)原確定判決理由載謂:再審被告教務主任 林瓊憫 、人事主任 周貽玲 與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輔導再審原告期間)在教務處晤談時,再審原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他們反應什麼意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我怎麼教呀。」「學校都針對我。」等語;101年10月12日再審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告知再審原告:
這學期還要入班觀察。再審原告回答:我想調校等語。但再審原告不曾有如上述之答稱,此係再審被告捏造不實,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十一)原確定判決理由復記載:「被告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原告任國文教師,……由原告改上書法課程等語」「被告因原告無法勝任國文教學,改為由其教學較為簡易之書法課程」均與事實不符,此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出於錯誤之資訊。101學年教務主任聯繫再審原告,告知新學期欲藉助再審原告書法、作文專長,任教1、2年級書法及寫作課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十二)「非教學時間」再審原告並無常常站於走廊等地,對於其他教師及學生均無不良之影響及困擾。再審原告於「非教學時間」批改作業及登記成績,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十三)再審被告以101年4月11日教字第1010001402號函、101年4月26日教字第1010001656號函、101年5月9日教字第1010001693號函、101年5月29日教字第1010002034號函檢送再審原告第1次至第4次教室觀察紀錄,再審被告均未安排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又再審被告以102年1月2日潭中教字第1020000032號函檢送再審原告101年12月20日、25日、28日教學觀察及建議事項,及以102年1月17日潭中教字第1020000289號函檢送再審原告102年1月2日、4日、9日教學觀察及建議事項,再審被告均未安排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並未進入輔導期「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再審被告違反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理由卻記載:「被告依行為時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對原告進行察覺、輔導及評議3階段作業」與事實不符,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3、原審、上訴審、再審、再審上訴、再審之訴上訴、再更一審、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以下與前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所重複主張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
1、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一)、(二)關於班級教室日誌及是否「在課堂上罵學生」,業已前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一、二所主張。
2、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三)、(四)所主張未得會議之通知,業已前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三、四所主張。
3、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九)所主張光碟影像說明內容,業已前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五所主張。
4、再審原告再審理由(十)、(十一)、(十二)所主張關於與同仁之互動及「非教學時間」之作為等事由,業已前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七、八、九所主張。
5、再審原告再審理由(十三)所主張有關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業已前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再審理由十所主張。
(二)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
1、依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所主張(五)、(六)、(七)、(八),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六、本院判斷:(六)、(七)中可知,本院已審酌各項教學不力之事證、101年10月12日於教務處之晤談摘要紀錄及輔導再審原告教學期間所錄製之21片光碟(影像)。
2、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七:「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綜上可知,本院已逐一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三)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事由:
再審原告再審理由(五)所主張之再審原告97-100學年度考核通知書、101學年度第1、2學期課程表、101學年度作文學習單、101學年度一年級及二年級作文書法成績紀錄表,均屬於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並無不能使用而未提出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另行政訴訟法第276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但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準此可知,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則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亦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即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認定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於105年10月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卷第38頁)。另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事件之時間為106年7月26日(參見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卷第13頁)。雖再審原告以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查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均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開三、(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等再審事由,另亦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中,前開三、(五)之再審事由部分,乃有關再審原告97至100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表及有關班級教室日誌之主張,該等資料均是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理應於該判決前即已知悉此等再審事由;前開三、(六)、(七)、(八)等再審事由部分,則是再審原告針對前訴訟程序已勘驗之系爭光碟內容,提出其個人有關無教學不力及行為不當之主張,再審原告理應於該判決前即已知悉此等再審事由;前開三、(十三)再審事由部分,乃有關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之爭議,其所提之相關函文證物亦均是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理應在該判決前即已知悉此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均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後的證據,自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前開三、(二)、(四)、(九)、(十一)、(十二)等再審事由,則經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事件起訴狀中已有所主張,顯見該等事由至遲在再審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事件時(106年7月26日)即已知悉。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酌上開說明,除部分應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起算30日內為之外,其餘部分至遲應從106年7月26日開始起算30日內為之。而再審原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遲至107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其就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具體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依前開說明,亦屬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因再審之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再審原告其他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