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3號被告尤建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建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迄107年3月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Queenpub內,飲用3瓶啤酒後,於翌(7)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3時7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閃避其他車輛而不慎撞擊上址住家之許榮華所有白鐵鐵門(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尤建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建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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