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79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黃盈誠
被   告  潘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
償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6,416元
(本金16,183元、利息233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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