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邱順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邱保誠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蕭崇仁 變更為張弘毅,有被告陳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可證,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以張弘毅為法
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
原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至路燈402電桿
處時,系爭車輛無端遭受邊坡山坡掉落之樹幹砸毀,致系
爭車輛引擎蓋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引擎蓋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35,323元。當日天氣晴朗並無任何風雨,
且該發現該路段先前已有部分樹枝掉落於路旁,顯見該路
段山坡雜樹疏於維護,並未有設置相關告示牌提醒用路人
以示安全。原告嗣於109年6月24日至臺中市政府和平分局
竹林派出所報案,並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國家賠償,
然該所於同年7月10日回覆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政府養工處),原告
遂轉而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養工處申請國家賠償,惟臺中市
政府養工處於同年8月6日回覆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原告再於同年8月18日向
林務局申請國家賠償,林務局於同年8月27日函知原告已
轉請其下屬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處理(下稱東勢 林管處 ),殊料,被告東勢林管處竟
於同年9月2日回覆原告稱系爭車輛受損害之地點為○○○鄉
道,其非公路之賠償義務機關,再次拒絕賠償,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3元。且提出:事故現
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9年7月10日和平區行字第10900133
50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8月6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
0900458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109年8月27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日勢作字第109
3164783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丞慶汽車有限公司自費
修護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
影本附卷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第4項說明:「四、由國家
設置或管理,…其範圍包括自然公物,例如開放之山域或
水域等。…」,已明確表示開放之山域或水域亦屬國家公
務機關管理、維護之範圍,管理機關或受委託管理之民間
機關應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被告東勢林管處自應善盡管
理、維護責任,且倘該路段之樹木有隨時斷裂之可能性,
亦應設置警示標語或防護措施,使用路人知悉危險性而可
避免之,然被告東勢林管處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措施,其
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甚明。
㈡本件已於109年11月23日經現場會勘,該斷枝之樹木仍在
原地,且有斷枝之痕跡,原告亦於系爭車輛受損害當日用
手機拍攝照片,以該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原告根
本不可能自撞系爭車輛後引擎蓋再受損,否則系爭車輛前
方防護條亦應會受損,然系爭車輛前方防護條卻完全安好
無損,是被告臺中市政府養工處所辯僅為其臆測之詞,顯
不足採。
㈢另報案日期僅為原告於報案時之口誤,原告亦已更正,且
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當時亦立即以手機拍照存證,照片上
均有顯示日期。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養工處部分:
1.原告雖主張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區○○路1段,遭邊坡掉落之樹幹砸毀系爭
車輛引擎蓋,惟提出之警方報案登記表上所載之報案日期
卻為109年6月22日,自述案發日期為109年6月18日上午10
時30分,復於109年6月24日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竹林派出所更正案發日期為109年6月15日,且原證1照
片為原告所拍攝,非第一時間由警方到場蒐證紀錄之照片
,如何證明確為其所稱邊坡樹枝掉落所致。再者,原告拍
攝之路面照片僅見乾枯之細小樹枝,未見掉落於車輛引擎
蓋之情形,乾枯之細小樹枝從外觀上推斷應存在多時,又
照片中系爭車輛越過道路白色邊線,是否為原告開車不慎
,撞擊邊坡樹叢,致系爭車輛引擎蓋毀損,均非無疑,是
此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另原告所稱砸毀
系爭車輛之樹枝究從何處掉落,事涉樹木之管理機關,亦
應由原告先舉證。
2.縱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引擎蓋毀損為樹枝掉落所致為真,然
被告固為道路之管理機關,惟係指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
護,不包含山區邊坡之樹木。原告既稱係邊坡種植之樹木
樹枝掉落造成損害,自與道路之養護、修築,確保道路保
持安全通行狀態之權責無關。而本件事故道路邊坡之土地
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務局
,土地及地上物之管理為該局權責,是縱原告所述損害發
生原因屬實,亦應由林務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3.倘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理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
回復系爭車輛毀損前之應有狀態為度,然原告僅提供廠商
報價之估價單,並非具體實際支出之損害,且亦未計算折
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東勢林管處部分:
1.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5,323元,惟並未敘明被
告2人應對其負擔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其主張難謂合法
。
2.原告既主張有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致生之國家賠
償責任,自應由其就客觀上存在有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
管理,致生損害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掉落
枯枝砸到系爭車輛之林木係坐落於被告林務局所管理國有
林班地之範圍,惟其就該事實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公路兩旁均有林木,枯萎掉
落之小枝幹亦有不少,如何證明砸到系爭車輛之樹枝確實
來自於鈞院屢勘當日原告所指之林木?又國有林班地內之
林木乃自然土地之產物,並非設備、設施,不具完工並開
始使用之特性,性質上本非屬公共設施,故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規定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3.查林木需以設施結合,方能視為一體而有同時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3條之可能,惟既從公路用地旁或周圍之路樹影響
範圍及於公路之觀點,認為該路樹已與公路結合成一體而
可視同為公路此一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其管理機關自
應同屬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方為合理。原告主張發生
本件事故之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路燈402電桿處道
路為「中47線」,其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養工處,
負責掌管一切有關該公路之利用與安全事宜等。上開林木
雖坐落於被告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然其同時
與中47線公路毗鄰,位於該公路之邊坡,影響範圍及於該
公路,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函送「坡地崩塌防災
權責分工表」顯示,其中第3-4項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分
割之治理範圍,其主辦單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與道路主
管機關,應足辨明責任之歸屬。此外,依據各機關執掌表
顯示,被告東勢林管處所屬林務局之業務執掌,重在森林
資源之造林與保育,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養工處之執掌重於
公路及附屬設施之管理與維護不同。雖被告東勢林管處及
臺中市政府養工處皆為國家機關,均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不論認定由何機關賠償,對原告而言均無差別,然此涉
及國家事務之分工與權責,自宜以各機關之執掌作為責任
歸屬之認定依據,較為適當。
4.被告係依據上級機關林務局100年6月1日林造字第1001741
158號函說明二:「有關道路『上下邊坡不可分割』維護
及用路安全事宜,既由行政院99年11月24日院臺忠字第09
90106278號函交通部說明略以,由交通部統籌協調農業委
員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相關機關,持續辦理。爰台
8線112k-170k道路兩側旁邊坡之路樹,倘有危及行車安全
之虞,自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洛韶工務
段主辦道路邊坡路樹伐除之維護及用路安全事宜。…」之
意旨辦理,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
5.另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依法計算折
舊,原告自應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以計算折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出:公路養護手冊之前
言、坡地崩塌防災權責分工表、林務局執掌表、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執掌表、林務局100年6月1日林造字
第1001741158號函等影本附卷為證。
貳、理由要領: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只要國家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失當而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國
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即在促使國家對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應盡絕對之注意,以防止人民之權益受到損
害,如未注意而致人民受損害,當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駕車經過臺中市○○區○○路一段時,遭路旁山
坡上之樹木折斷砸毀車輛(詳如前引陳述),因而向被告二
單位申請國家賠償,均遭被告以無過失而拒絕賠償(詳如
前引陳述說明),是原告乃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車輛所受損害,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中市和平區公
所109年7月10日和平區行字第1090013350號函、臺中市養
護工程處109年8月6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090045890號函暨
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9年8月27日
林造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日勢作字第1093164783號函暨拒
絕賠償理由書、丞慶汽車有限公司自費修護估價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經本院會同二造同往現
場履勘無訛,並製有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按;原告為一般
人民駕車行經該系爭路段,無故為山坡上之樹木折斷後毀
損車輛,當是該樹木之管理不當所致,國家本即應國家賠
償法規定對原告之損害為賠償;但到底是應由何機關負責
賠償?被告間互有己見,均認不必負賠償責任,顯可認被
告等認即或有國家賠償責任,亦非其機關應行負責,是到
底應由何機關負責賠償?詳述如下。
三、按本件事故之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路燈402電桿處
道路為「中47線」,其管理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養工處
,負責掌管一切有關該公路之利用與安全事宜等。上開林
木雖坐落於被告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然其同
時與中47線公路毗鄰,位於該公路之邊坡,影響範圍及於
該公路,依據行政院秘書長99年6月3日函送「坡地崩塌防
災權責分工表」顯示,其中第3-4項路權及上下邊坡不可
分割之治理範圍,其主辦單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與道路
主管機關。此外,依據各機關執掌表顯示,被告東勢林管
處所屬林務局之業務執掌,重在森林資源之造林與保育,
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養工處之執掌重於公路及附屬設施之管
理與維護不同。雖被告東勢林管處及臺中市政府養工處皆
為國家機關,均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不論認定由何機關
賠償,對原告而言均無差別,然此涉及國家事務之分工與
權責,自宜以各機關之執掌作為責任歸屬之認定依據,較
為適當;被告東勢林管處係依據上級機關林務局100年6月
1日林造字第1001741158號函說明二:「有關道路『上下
邊坡不可分割』維護及用路安全事宜,既由行政院99年11
月24日院臺忠字第0990106278號函交通部說明略以,由交
通部統籌協調農業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相關機
關,持續辦理,是可見本件系爭路段之路樹斷木掉落打毀
原告車輛,本應由該路樹之管理機關東勢林管處負賠償責
任,但因該林管處對邊坡樹木是否有危害行車安全情事,
並非其日常執掌範圍,也不易知悉,因而行政院責請交通
部為統一管理機關,是相關交通公路管理單位於日常保養
管理道路時,即應負責注意路旁山坡樹木是否有折斷可能
而會影響來往之行車安全,如發現不妥,即應立即通知相
關林管單位會同勘查並清除可能造成危害之樹木,則本件
樹木斷折其最初應注意者,應為臺中市政府養工處,臺中
市政府養工處人員於平時保養道路時,即應隨時注意在該
道路上之林木有無斷折之危險而應會同林管處勘驗砍除,
本件臺中市政府養工處在管理保養系爭道路時,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對邊坡林木是否影響行車安全而須通知相
關單位整修,自屬有疏失,而須對原告車輛受損負損害賠
償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東勢林管處則因不能知悉該路段
之路樹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事先無從防止,雖為路樹之
管理者,但對原告之車損間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可不負
國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臺中市政府養工處之疏失致其車輛受損
共支付引擎蓋烤漆費用35,323元,有原告所提丞慶汽車有
限公司自費修護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
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5,323元(零件費用23,169元、
工資費用12,15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結帳工單為
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
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35,323元之修理
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
7年11月2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
,距本件於109年6月15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6月又15日,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
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
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473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23,169元×0.369=8,5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23,169元-8,549元=14,620元
。
第1年7月折舊額:14,620元×0.369×7/12=3,147元,餘
額為14,620元-3,147元=11,473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2,154元。總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23,627元(11,473元+12,154元=23,627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給付23,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及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養護工程處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貴卿